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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完成第三條程序之廠商歇業或解散時,由警政署廢止其許可,廠商應將原請領許可文件,送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警政署註銷。原留存之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應自行銷毀,並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監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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