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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其設有分支機構者,應由各該分支機構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單位證明文件。 三、許可廠商產品中文說明書。 四、申請購置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加附使用人在職證明文件及照片三張。
  2. 未僱用警衛之金銀珠寶業者,其負責人得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購置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
  3. 前二項申請許可購置電擊器屬拋射式者,以運送保全人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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