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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廠商、經營金銀珠寶業負責人、申請購置單位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定製、售賣、持有警棍或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申請者,不予許可: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有罪確定。 二、犯故意殺人、重傷害、強盜(奪)、妨害性自主、擄人勒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 三、經認定為流氓或受流氓感訓處分裁定確定。 四、最近五年內犯第一款或第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未受緩刑宣告易科罰金。 五、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精神異常。 六、吸食或施用毒品或麻醉藥品以外迷幻物品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經二次以上裁定處罰確定。
  2. 經許可後,發現有前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得撤銷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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