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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警政署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得對廠商、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實施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製造、售賣、保管及使用情形之檢查;必要時,並得要求提供相關資料。
  2. 前項受檢單位及人員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妨害或規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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