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 第 12 條
- 1.警政署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得對廠商、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實施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製造、售賣、保管及使用情形之檢查;必要時,並得要求提供相關資料。
- 2.前項受檢單位及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妨害或規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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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 12 條的條文內容如下: 1. 警政署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有權對廠商、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進行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的製造、售賣、保管及使用情況進行檢查。 參考資料:警察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 12 條(警政署網站,http://www.npa.gov.tw/NPAGip/wSite/ct?xItem=409172&ctNode=23445&mp=1) 例如,警察局可以對某家公司進行檢查,檢查他們是否合法製造、售賣、保管或使用警棍、警銬等警械。 2. 除非受檢單位及人員有正當理由,否則不得拒絕、妨害或規避檢查。 參考資料:警察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 12 條(警政署網站,http://www.npa.gov.tw/NPAGip/wSite/ct?xItem=409172&ctNode=23445&mp=1) 例如,如果一家公司拒絕讓警察局檢查其警棍、警銬的製造或保管情況,除非他們有正當的理由,否則他們不得拒絕檢查。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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