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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完成第三條程序之廠商,留存警棍、警銬或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樣品,每種不得超過十枝(付)為限,售賣場所陳列樣品,每種以一枝(付)為限,每枝(付)均應烙印樣品字樣,並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報備列管。
  2. 前項廠商向國外地區寄送警棍、警銬或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樣品,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准,其寄送樣品每一國家或地區每次每種以二枝(付)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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