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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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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本辦法許可之槍砲、彈藥,其查驗完竣後,應於一個月內發給執照,如為臨時請領補換執照者,其執照使用年限,仍填至該期期滿為止。
  2. 2.機關團體請領執照時,應檢同准文件,備具申請書、槍枝經歷及管理槍彈員工名冊,逕送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審查給照。
  3. 3.請領執照費用及支用規定準用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十條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8條,該條共有兩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如果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的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2的規定情況,該人或其繼承人需要在撤銷或廢止許可的次日起15天內,將執照連同報繳給戶籍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政府,如果沒有報繳的人,則由戶籍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政府收繳。 第二項規定,如果自製的獵槍或魚槍遺失,持有人應立即向戶籍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報繳執照。 參考資料:內政部。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取自https://www.moi.gov.tw/files/site_stuff/321/1/year/y2000m6/File_e1123061.pdf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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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8 條規定:「依本辦法許可之槍砲、彈藥,其查驗完竣後,應於一個月內發給執照,如為臨時請領補換執照者,其執照使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