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8條,該條共有兩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如果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的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2的規定情況,該人或其繼承人需要在撤銷或廢止許可的次日起15天內,將執照連同報繳給戶籍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政府,如果沒有報繳的人,則由戶籍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政府收繳。 第二項規定,如果自製的獵槍或魚槍遺失,持有人應立即向戶籍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報繳執照。 參考資料:內政部。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取自https://www.moi.gov.tw/files/site_stuff/321/1/year/y2000m6/File_e1123061.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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