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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本辦法許可之槍砲、彈藥,其查驗完竣後,應於一個月內發給執照,如為臨時請領補換執照者,其執照使用年限,仍填至該期期滿為止。
  2. 機關團體請領執照時,應檢同准文件,備具申請書、槍枝經歷及管理槍彈員工名冊,逕送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審查給照。
  3. 請領執照費用及支用規定準用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十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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