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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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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機關為查察槍砲、彈藥,得派員進入其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必要時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實施檢查: 一、主動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並告知事由。 二、檢查範圍為槍砲、彈藥、其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各種簿冊、生產、庫存、銷售情形及其他必要之物件。 三、詢問關係人及命其提供有關槍砲、彈藥之必要資料。 四、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務之進行。 五、執行查察任務所獲知之相關營業秘密,應予保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7條,原住民申請持有自製之獵槍或魚槍的限制如下: 1. 每人最多可持有兩支自製之獵槍或魚槍。 2. 每戶不得超過六支自製之獵槍或魚槍。 例如,一个原住民家庭最多可以持有6支自制的獵槍或魚槍,而個人最多可以持有2支自制的獵槍或魚槍。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關係人名詞
  • 名詞
  • 營業秘密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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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7 條規定:「警察機關為查察槍砲、彈藥,得派員進入其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必要時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下列…」(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