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了原住民或漁民申請製造、運輸、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的程序和要求。根據該條第1款規定,申請人應以書面向戶籍所在地警察(所)分駐(派出)所層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申請書的翌日起十五日內核復申請。如果核復通過,申請人應在收到許可函的翌日起一個月內自製完成或持有獵槍,並向戶籍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查驗烙印給照及列冊管理。如果逾期未完成或持有獵槍,原許可就失效。 根據第2款,持有許可的自製獵槍或魚槍外出的持有人,應隨身攜帶執照。如未攜帶,可能有違規之虞。 根據第3款,如果持有人的戶籍所在地變更,應在變更的翌日起一個月內,連同執照和異動申報書,分別向變更前和變更後的警察分駐(派出)所層轉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這些規定是根據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所制訂的,這些法規的目的是為了管理槍砲的製造、運輸和持有,並確保公共秩序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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