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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前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廠商得申請經營槍砲、彈藥輸出入貿易、主要組成零件製造外銷或製造魚槍內銷、外銷或槍枝保養務,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逐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供外銷者,應檢附外商訂單或足資證明其製造外銷之文件,並附中文譯本;進口者,應檢附契約書或委託書。 三、槍砲、彈藥型號、型錄、產品之平面及立體設計圖,並附有比例尺標記等資料一式六份及數量明細表。 四、廠商所屬或委託製造槍砲零件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正本或影本;檢附影本者,應加公司、工廠圖章及負責人章。 五、產品加工各工序之協力廠商名稱及地址等資料。
  2. 製造供外銷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製造完成應經公司或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查驗後,始得出口;並於出口之翌日起七日內,檢附出口報單出口證明聯副本報查驗之警察局備查。
  3. 進口、製造魚槍完成後,應向公司或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發查驗證,始得於合法經營相關營業項目之體育用品社、魚具店及潛水器材社等商店陳列、販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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