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或團體因紀念、裝飾、健身表演練習或正當休閒娛樂之用,得申請持有刀械。但人民或團體負責人有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根據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當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槍或魚槍,並且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時,應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然而,如果原住民或漁民不符合第十五條的規定,則不予許可。此外,販賣或轉讓者應在許可的翌日起七日內,連同執照親自携帶到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參考資料: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