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或團體有本條例第五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其刀械及許可證持有人或其繼承人應於撤銷或廢止其許可翌日起十五日內,連同執照報由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無報繳人者,由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收繳。
根據「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4條的規定,持有人攜帶經許可之刀械外出時,應隨身攜帶許可證。如果刀械遺失,持有人應向其戶籍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報繳許可證。此條分為兩個項目,第一項規定持有人攜帶經許可的刀械外出時應攜帶許可證,第二項則規定如果刀械遺失時應報繳許可證。根據最新的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這些規定的實施細則和程序可以在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的相關條文中找到。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