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集會遊行法第25條規定,集會遊行有未經許可等違法情形時,主管機關得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其中制止與命令解散得強制執行。
Q · 沒申請的集會,警察可以直接強制解散嗎?
可以,但須先警告、制止再命令解散,後兩者得強制執行。
依集會遊行法第25條,應申請而未申請、許可被撤銷廢止仍擅自舉行、違反許可事項、或其他違法行為的集會遊行,主管機關(警察分局)得依「警告→制止→命令解散」三階段處理。第二項明定制止與命令解散得強制執行,警方可採隔離、推離、抬離等實力手段,不以發生暴力衝突為前提。
這條是集會遊行法裡執行力最強的一條,也是最容易被輕忽的一條。它規定了主管機關(也就是警察分局)在什麼情況下可以做三件事:警告、制止、命令解散。從輕到重,是一個階梯式的執法工具箱。四種情況會觸發這個機制:第一,該申請許可卻沒申請或許可被撤銷還硬辦;第二,有許可但違反許可事項或限制;第三,雖然落入不需事前申請的特殊集會(第8條第一項各款,例如婚喪喜慶、學術文化、體育宗教等),但有違法行為;第四,其他違法行為。最關鍵的是第二項:制止和命令解散可以強制執行。也就是說,警察可以動用實力。多數參加人在現場聽到「命令解散」三個字時還在猶豫要不要走,殊不知這時候的法律時鐘已經開始倒數,繼續留下可能落入第28條的行政罰甚至第29條的刑責。
集會遊行法第25條為集會現場的階梯式執法規範,賦予主管機關於四種違法情形下,得依警告、制止、命令解散由輕至重三階段介入;其第二項並規定制止與命令解散得強制執行,構成台灣集會自由限制與秩序維護間的核心程序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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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程序立刻離開的,原則上不會被進一步處罰。本條設計目的就是透過階梯式執法給參加人改變行為的機會。聽到解散令後合理時間內離開的,後續通常不會被處罰;但若你是負責人,可能仍要面對未盡疏導義務的責任。建議聽到解散令當下立即錄影記錄時間,既是配合的證據,也是警方執法時點的客觀紀錄。
從法律後果角度,當場拒絕不是好策略。本條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強制執行,現場對抗只會升高衝突且可能落入第29條刑責。正確做法是先配合解散,事後30日內提起訴願挑戰處分合法性。先配合再救濟是行政法的鐵律,現場硬碰硬幾乎沒有人贏過,事後翻案案例反而不少。
適用。應申請而未申請的集會即落入第一項第一款,主管機關有完整的警告、制止、命令解散權,且制止與命令解散得強制執行。員工自發抗議、消費者圍廠等只要落入集會遊行法定義且未申請許可,本條完整適用。
先依指示配合解散,再於處分送達後30日內依訴願法第14條提起訴願;若處分未附救濟教示,期限延長為1年。訴願後仍不服可提行政訴訟,並可主張警方是否符合第26條比例原則作為抗辯方向。
規定四種違法情形下主管機關得依警告、制止、命令解散三階段執法,是集會現場執行力最強的條款。
三者是由輕至重的執法階梯。警告是行政處分前置告誡且不可強制;制止與命令解散則得強制執行。
婚喪喜慶、學術、體育宗教等第8條第1項免申請集會中出現違法行為,依第一項第三款仍適用警告制止解散程序。
警方對制止與命令解散得採隔離、推離、抬離等實力手段,不需等到暴力衝突發生即可實施。
先依指示配合解散,全程錄影記錄時間與警察身分,再於30日內提訴願,現場勿硬碰硬。
送達後30日內依訴願法第14條提訴願,未附救濟教示者延長為1年,訴願後仍不服可提行政訴訟。
錄影佐證警方是否跳過警告直接命令解散、是否符合第26條比例原則,這兩點是主要抗辯方向。
訴願不收裁判費,主要成本是律師諮詢費;進入行政訴訟才有裁判費,可評估法律扶助。
| 比較面向 | 警告 | 制止 | 命令解散 |
|---|---|---|---|
| 執法強度 | 最輕,告誡性質 | 中度,要求停止特定行為 | 最重,要求全體離散 |
| 法律性質 | 行政處分(前置告誡) | 行政處分 | 行政處分 |
| 可否強制執行 | 否 | 是(第2項) | 是(第2項) |
| 不服從後果 | 進入下一階梯 | 得強制執行 | 第28條行政罰/第29條刑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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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而擅自舉行者。 二、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 三、利用第八條第一項各款集會、遊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四、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前項制止、命令解散,該管主管機關得強制為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對各款所列情事得為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等行政監督。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基於維護治安需要而必須強制時,得由有關機關協助執行。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 二、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 三、利用第八條第一項各款集會、遊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四、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前項制止、命令解散,該管主管機關得強制為之。
立法理由配合行政程序法「撤銷」及「廢止」之用語,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文字酌作修正。
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對各款所列情事得為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等行政監督。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基於維護治安需要而必須強制時,得由有關機關協助執行。
配合行政程序法「撤銷」及「廢止」之用語,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文字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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