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集會遊行法第24條規範兩種警察介入:第一項警察「得」主動到場維持秩序,第二項主管機關「應」依負責人請求到場協助。
Q · 辦集會時可以要求警察到場協助嗎?
可以,依第24條第二項請求,主管機關應到場
依集會遊行法第24條第二項,集會、遊行負責人得向主管機關請求到場疏導交通及維持秩序,主管機關接到請求後「應」到場,不得任意拒絕。這與第一項警察「得」主動到場的裁量性質不同:第二項是負責人手上的主動請求權,發動後警方負有協助義務。實務上建議事前以書面提出,留存證據。
這條規定看起來很簡單,但藏著兩種完全不同的警察介入模式,多數人從沒分清楚過。第一項:警察「得」到場維持秩序。「得」是「可以」的意思,這是警察自己的判斷權,他要不要來、來多少人,由警方依據需要決定。第二項:主管機關「應」依負責人請求到場疏導交通及維持秩序。「應」是「必須」,這是負責人主動發動的請求權,警方接到請求不能拒絕。也就是說,作為集會負責人你手上有一個按鈕,按下去警察必須來。多數負責人不知道自己有這個權利,等到現場混亂才打 110 報案,那時候的法律性質和事前提出請求完全不同。看懂這個區別,你才知道警察出現在集會現場時,他到底是「主動來監控」還是「被動來協助」,這個身分差異會影響整場活動的法律氛圍。
集會遊行法第24條為警察介入集會、遊行現場的職權規範,建立兩種並行模式:第一項規定警察人員「得」到場維持秩序,屬警方依職權裁量;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依負責人請求到場疏導交通及維持秩序,屬負責人發動、警方負協助義務的請求權,兩者法律性質與現場角色截然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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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行。第一項給警方主動到場的裁量權,這是法律授權的職務行為,不需要負責人同意。你能做的是要求警方依比例原則部署適當人力,並監督執法行為不超出維持秩序的範圍。內行人提示:與其對抗警察的存在,不如反過來依第二項正式請求警方協助,把雙方關係從監控/被監控轉為協助/被協助,這在後續若有爭議時對你更有利。
法條沒明定形式,口頭請求理論上有效。但實務上強烈建議書面:第一,留下證據證明你曾提出請求;第二,書面內容明確警方比較容易精準安排;第三,若警方未到場或處理不當,書面是日後申訴或訴訟的依據。內行人提示:發函對象是該管警察分局,副本給轄區派出所,並請對方書面回覆,警方對你的活動會明顯重視。
第一項警察「得」到場,是警方自行判斷要不要來、來多少人的裁量權;第二項主管機關「應」依負責人請求到場,是負責人提出請求後警方必須到場的協助義務。兩者法律性質與現場角色完全不同。
規範警察在集會遊行現場的兩種介入:第一項警察得主動到場維持秩序,第二項主管機關應依負責人請求到場協助。
「得」是警方自行判斷要不要來、來多少人的裁量;「應」是負責人請求後警方必須到場的協助義務,兩種義務強度不同。
集會負責人得向主管機關請求到場疏導交通及維持秩序,主管機關接到請求即負協助義務,原則上不得拒絕。
第24條是集會現場警察到場的特別規範,警察職權行使法是警察查證身分、採證等職權的一般依據,兩者交錯適用。
向該管警察分局以書面提出請求,副本送轄區派出所,載明時段、地點與協助類型,並請對方書面回覆。
集會名稱、許可文號、協助時段與地點、需要的協助類型(交通疏導、秩序維持、特定路口管制),越具體越好。
建議許可通過後、集會前三到五日提出,越早越具體,警方安排越精準,也最能事前切割負責人責任。
可向其上級機關申訴;若涉執法不當之行政爭議,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相關時效辦理。
第24條是協助與維持秩序,第25條是違反許可時的警告、制止、命令解散權,第25條強制性與法律效果明顯較強。
| 比較面向 | first_paragraph | second_paragraph |
|---|---|---|
| 法律用語 | 警察「得」到場 | 主管機關「應」到場 |
| 性質 | 警方依職權裁量 | 負責人請求權 + 警方協助義務 |
| 發動者 | 警方主動 | 集會負責人 |
| 警方能否拒絕 | 可裁量是否到場、部署多寡 | 接到請求原則上不得拒絕 |
| 現場角色 | 中立執法/監督者 | 協助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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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會、遊行時,警察人員得到場維持秩序。 主管機關依負責人之請求,應到場疏導交通及維持秩序。
立法理由依據警察法等關於警察職權之規定,明定警察人員本於法定職責,得視需要到場維持秩序,主管機關依負責人之請求,應到場疏導交通及維持秩序。
依據警察法等關於警察職權之規定,明定警察人員本於法定職責,得視需要到場維持秩序,主管機關依負責人之請求,應到場疏導交通及維持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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