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集會遊行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負責人、代理人或主持人處新臺幣 3 萬至 15 萬元罰鍰(集會遊行法第 28 條第 1 項)。
Q · 警察命令解散後我沒走,會被罰多少?
負責人、代理人或主持人罰 3 萬至 15 萬元
依集會遊行法第 28 條第 1 項,集會遊行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後仍不解散,負責人、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會被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第 2 項另就負責人未排除以暴力脅迫妨害秩序之人、致集會繼續進行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鍰。罰鍰能否成立的關鍵,在於解散命令本身是否合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警察舉起「命令解散」的牌子那一秒,現場的法律時間軸切換了模式。在那之前,集會是合法的(如果有許可),這之後,每多站一分鐘都在累積行政責任。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經命令解散而不解散的,負責人、代理人或主持人會被罰 3 萬到 15 萬元。注意這個金額區間,下限就比第 27 條的上限還高,因為立法者認為「不聽命令解散」比「沒在場主持」嚴重得多。第 2 項則處罰另一種情況:集會中有人開始用暴力或脅迫,負責人沒有出面排除或解散,導致集會繼續進行的,罰 3 萬以下。它的真實意義是:警察的解散命令一旦下達,集會的法律性質就改變了,要不要服從是你的選擇,但每多一分鐘就多一份成本。
集會遊行法第 28 條是解散命令的罰則規定,分兩項:第 1 項處罰「經命令解散而不解散」的集會遊行負責人、代理人或主持人,罰鍰 3 萬至 15 萬元;第 2 項處罰負責人未盡排除以暴力、脅迫妨害秩序之人之責、致集會繼續進行者,罰鍰 3 萬元以下。本條使主管機關的解散命令具備行政罰的強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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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以選擇不服從,但要承擔罰鍰甚至刑事責任。重點是警察的解散命令本身必須合法。如果命令違反第 26 條的比例原則,你可以在訴願或行政訴訟中主張命令違法因此罰鍰不成立。實務上當場錄影命令下達的全過程,包括舉牌、警告次數、群眾反應,是事後挑戰最有力的證據。
不會。第 28 條第 1 項明確規定罰的對象是負責人、代理人或主持人,一般參與者不適用,但若繼續抗爭可能觸發第 29 條對首謀的刑罰。若你臨時被推上台帶領呼喊,可能被認定為主持人,這個身分認定在法庭上會是攻防焦點,保留你在現場角色的證據很重要。
法律沒有規定具體時間,但實務上警察會在舉牌後給予合理撤離時間(通常 3 次警告再加數分鐘)才會認定不解散,重點是程序上的合理性而非秒數。解散命令下達後立刻錄影整個過程,特別是警告次數和間隔,對日後挑戰程序是否合法很重要。
解散命令的罰則規定,處罰命令解散而不解散的負責人、代理人或主持人,是讓警察解散命令具備行政罰效力的條文。
第 1 項處 3 萬至 15 萬元罰鍰,下限高於第 27 條上限;第 2 項未盡排除妨害秩序者之責處 3 萬元以下。
指負責人未排除以暴力、脅迫妨害秩序之人(第 22 條第 2 項但書),導致集會遊行繼續進行。
限集會遊行的負責人、其代理人或主持人,單純參與者不適用第 1 項罰鍰。
處分送達後 30 日內向上級機關提訴願,主張解散命令違反比例原則或已盡引導撤離責任,駁回後再提行政訴訟。
立刻全程錄影記錄時間與警告次數,並以擴音呼籲群眾撤離且錄下呼籲,作為盡責證明。
蒐集命令下達過程影像(職務牌號、舉牌與警告間隔),對照第 25 條事由與第 26 條比例原則檢驗。
可。金額落在 3 至 15 萬高端時,要求主管機關說明裁量基準,於訴願中爭執裁量逾越或濫用。
第 27 條罰未親自主持(3 萬以下),第 28 條罰拒不解散(3 至 15 萬),立法者認為拒不解散更嚴重。
| 條文 | 行為態樣 | 責任性質 | 法律效果 |
|---|---|---|---|
| 第 27 條 | 負責人未親自在場主持 | 行政罰 | 3 萬元以下罰鍰 |
| 第 28 條第 1 項 | 經命令解散而不解散 | 行政罰 | 3 萬至 15 萬元罰鍰 |
| 第 28 條第 2 項 | 未排除暴力脅迫者致集會續行 | 行政罰 | 3 萬元以下罰鍰 |
| 第 29 條 | 拒不解散且為首謀 | 刑事責任 |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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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明定集會、遊行負責人或主持人不依解散命令而解散者之行政罰。 二、所稱主持人包括未經許可集會、遊行之實際或在場主持之人。
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集會遊行負責人未盡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責,致集會遊行繼續進行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罰鍰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配合換算修正。 二、按集會遊行負責人未盡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責,致集會遊行繼續進行者,對社會秩序與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為期有效規範,並達警惕作用,增列本條第二項行政罰鍰。
一、明定集會、遊行負責人或主持人不依解散命令而解散者之行政罰。 二、所稱主持人包括未經許可集會、遊行之實際或在場主持之人。
一、罰鍰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配合換算修正。 二、按集會遊行負責人未盡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責,致集會遊行繼續進行者,對社會秩序與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為期有效規範,並達警惕作用,增列本條第二項行政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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