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汽車駕駛人應於領得合格成績單六個月內,檢附該成績單、國民身分證、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事實證明文件等,向原申請之警察局辦妥執業登記,始發給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逾期者,該成績單失效,並應重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 前項執業事實,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 二、自備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 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或其輪替駕駛。 四、經營個人計程車客運業。 五、個人計程車客運業之輪替或臨時替代駕駛。
- 前項計程車客運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及個人計程車客運業之所在區域,與其申請執業地之警察局,以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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