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氣警棍警棒電擊器管理辦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機關、學校、保全公司、民間守望相助組織或公私營工廠、公司、行號不再僱 (任) 用警衛、巡守、稽查人員時,應將原領許可文件,送回當地警察局層報內政部註銷及繳回警械執照,並將原定製或購置之電氣警棍、警棒、電擊器繳由當地警察局處理;其有違反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金銀珠寶業者停業或歇業時,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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