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警察機關刑案紀錄辦法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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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承辦刑事業務人員,於案件移送前,應依附件 (一) (十五) 之規定,通知刑警隊 (組) 拍取犯罪嫌疑人照相並捺印指紋,於案件移送時,應以移送書副本送刑警隊 (組) 依照附件 (一) (十六) 之規定,製作「犯罪嫌疑人姓名索引卡」並於接獲法院之起訴書、判決書或釋放通知書時,分別會知刑警紀錄人員辦理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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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各級警察機關刑案紀錄辦法第14條規定,承辦刑事業務的人員在案件移送前應通知刑警隊 (組) 拍犯罪嫌疑人的照片並捺印指紋。案件移送時,應將移送書副本送刑警隊 (組),並依照附件 (一) (十六) 的規定製作「犯罪嫌疑人姓名索引卡」。當接獲法院的起訴書、判決書或釋放通知書時,刑警紀錄人員應進行相應的註記。 參考資料:《警察機關承辦刑事業務作業要點》,警政署,2007年修正。根據該要點第十五條的相關規定,警察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時,應按照附件 (一) 的要求拍攝犯罪嫌疑人的照片和捺印指紋。此外,根據該要點第十六條的規定,警察機關在接收案件移送書副本後,應根據附件 (一) 的要求製作「犯罪嫌疑人姓名索引卡」。在法院接獲起訴書、判決書或釋放通知書時,應通知刑警紀錄人員進行相應的註記。 範例:根據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的規定,警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時,應依附件 (一) 的規定通知刑警隊 (組) 拍取犯罪嫌疑人的照片並捺印指紋。例如,在一起搶劫案件中,警察機關根據案件資訊通知刑警隊 (組) 前往現場拍犯罪嫌疑人的照片並捺印指紋。將案件移送給法院時,警察機關應將移送書副本送給刑警隊 (組),並根據附件 (一) 的規定製作「犯罪嫌疑人姓名索引卡」,以便刑警紀錄人員進行後續的辦理註記。
- 犯罪嫌疑人名詞
- 起訴書名詞
- 通知書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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