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革新刑案紀錄制度,劃一紀錄表卡用紙,統一刑案統計,加強偵辦刑案聯繫,並蒐集全般犯罪資料,配合偵防犯罪,維護治安,特訂本辦法。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89.07.01
廢各級警察機關刑案紀錄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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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刑案紀錄之製作由各級承辦案件人員辦理之,各級主管人員對刑案紀錄資料應負審核、承轉、運用之責。
刑案紀錄資料之蒐集處理、統計與運用,各級警察機關由刑事警察局、大隊 (隊) 承辦,無刑警設置之機關,由承辦刑事業務單位或指定人員承辦。
各級警察機關對於刑案之發生、勘查與破獲,應自受理人民告訴、告發、勤務發現或犯罪嫌疑人自首以及實施現場勘查或破獲之時起四十八小時內分別依照附件 (一) (二) (三) (十九) (二十) 之規定,填報「發生刑案紀錄表」或「破獲刑案紀錄表」並依據案情分別依照附件 (一)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 (十九) (二十) 之規定,填報「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事案件損失財物起獲贓物紀錄表」「刑事案件被害人傷亡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搜索扣押紀錄表」「前科資料檢查結果通知單」「刑案臨檢紀錄表」,按各表規定複寫份數 (專業警察機關增複寫二份) 分別存送有關機關。
各級警察機關於發現自殺、意外災害、無名屍體案件時,應自受理人民報案或勤務發現之時起四十八小時內依照附件 (一) (十二) (十九) (二十) 之規定,填報「自殺、意外災害、無名屍體案件紀錄表」複寫四份 (專業警察機關複寫六份) 分別存送有關機關。
各級警察人員於填寫各種紀錄表後均應送經各該地區之警察分局 (專業警察機關總局 (隊) 統一編列案號,並依附件 (一) (十四) 之規定,填製「發生刑案管制卡」,凡同案之發生案號與破獲案號應相一致。派出所、分駐所、警察局之案號應與各該地區警察分局之案號相一致;有關專業警察機關之案號,應與各該總局 (隊) 之案號相一致。
各級警察機關對於發生與破獲之刑案,應依照附件 (一) (十三) 之規定,逐案填註於「刑案登記總冊」內。
各級警察機關應將各種紀錄表按照案號順序裝訂成冊,妥慎保管。
填寫紀錄表卡,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紀錄用語應簡明切要,不得模稜兩可。
二、紀錄文字及符號,應顯明清晰,不得潦草模糊。
三、紀錄項目,應按表卡逐一檢查填寫,不得遺漏。
四、紀錄內容,應與案情事實相符。
各級警察機關辦理紀錄人員於每日寄送刑案紀錄表時,應依照附件 (一)
(十八) 之規定,填註「刑案紀錄表資料填報清單」附於頁首,以資核對。
前條原發生地或破獲警察機關接獲刑事警察局逕予認定結果之通知後,如有意見,應於文到三日內將理由連同相關資料,送由刑事警察局重新認定,逾期不予受理。
刑事警察局重新認定結果應作適當處理,並通知原發生地及破獲警察機關。
第一項情形之案件經刑事警察局重新認定後,非有特殊原因,不得更改。
(刪除)
刑事警察局應彙集刑事紀錄,建立具有偵防效用之犯罪資料檔案,供應各級警察機關查詢運用。
刑事警察局對於各地區之偵防犯罪情況及偵辦刑案之績效與犯罪模式之變化應按月分析統計,舉行研判,編印「偵辦刑案統計表」,分送各警察機關作為策定偵防犯罪措施之依據,並每年編印「刑案統計」分送有關機關參考研究。
各級警察人員辦理刑案紀錄者有績效,或於受理、發現、偵辦刑案時,有故意隱匿,不依規定填報有關紀錄表,暨承辦紀錄業務人員,不按時製作或註記有關卡片者,應依其情節之輕重,隨時檢討獎懲。
各級警察機關主管人員,應隨時監督所屬辦理刑案紀錄,如明知其故意隱匿或不依規定辦理而不予糾正者,應受連帶處分。
(刪除)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各級警察機關刑案紀錄辦法全文共 20 條,最新異動日為 89.07.01,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