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機關對於違反本法案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警察機關,並副知當事人。
根據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警察機關在處理違反該法案件時,如果認為自己沒有管轄權,應立即將案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警察機關,並副知當事人。根據這條條文,警察機關在遇到無管轄權的案件時,應主動將案件轉交給合適的單位處理,以確保正確的審理程序得以進行。 參考資料:《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範例:假設某警察機關在執行勤務時發現一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案件,但該警察機關認為自己沒有管轄權。根據法律的規定,該警察機關應立即將案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警察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例如,如果該案件發生在臺灣高雄市,但該警察機關只服務臺北市的地區,則該警察機關應將案件轉交給高雄市的警察機關處理,並通知當事人這項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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