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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 1–1313

1
本辦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2
  1. 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由警察機關或該管公務員為之。
  2. 因他人違反本法行為致其權益直接遭受危害之人,亦得為口頭勸阻。
5
本法所稱裁處確定,係指左列各款情形而言: 一、經警察機關處分之案件,受處分人未依法聲明異議者,其處分自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五日期滿時確定。 二、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簡易庭(以下簡稱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裁定,於裁定宣示或送達時確定。 三、簡易庭就本法第四十五條案件所為之裁定,受裁定人及原移送之警察機關未依法提起抗告者,其裁定自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五日期滿時確定。 四、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普通庭(以下簡稱普通庭)關於抗告案件之裁定,於裁定宣示或送達時確定。 五、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之案件,其裁處於捨棄或撤回書狀到達受理機關或原裁處機關時確定。
6
本法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
8
本法分則各章條文中所稱再次違反,係指行為人前次行為與本次行為均違反本法同一條款之規定而言。
10
本法所稱情節重大,應審酌左列事項認定之: 一、手段與實施之程度。 二、被害之人數與受害之程度。 三、違反義務之程度。 四、行為所生危險或損害之程度。 五、行為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
11
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
13
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