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裁處確定,係指左列各款情形而言: 一、經警察機關處分之案件,受處分人未依法聲明異議者,其處分自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五日期滿時確定。 二、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簡易庭(以下簡稱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裁定,於裁定宣示或送達時確定。 三、簡易庭就本法第四十五條案件所為之裁定,受裁定人及原移送之警察機關未依法提起抗告者,其裁定自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五日期滿時確定。 四、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普通庭(以下簡稱普通庭)關於抗告案件之裁定,於裁定宣示或送達時確定。 五、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之案件,其裁處於捨棄或撤回書狀到達受理機關或原裁處機關時確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明確了裁處確定的定義,根據該條款的規定,裁處確定指的是以下幾種情形: 一、當警察機關進行處分且受處分人沒有聲明異議時,從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到五天期限屆滿時確定。 例子:警察機關對某人發出罰單,並在處分書送達後五天內,該人未聲明異議,此時處分即為確定。 二、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的簡易庭對聲明異議案件做出裁定時即為確定。 例子:某案件中,簡易庭對聲明異議做出裁定並宣示或送達後,裁定即為確定。 三、簡易庭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案件做出裁定時,受裁定人及原移送之警察機關未提起抗告,從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到五天期限屆滿時確定。 例子:在某處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案件的簡易庭裁定中,裁定書送達後受裁定人及原移送警察機關未提起抗告,裁定即為確定。 四、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的普通庭對抗告案件做出裁定時即為確定。 例子:某案件中,普通庭對抗告案件做出裁定並宣示或送達後,裁定即為確定。 五、當事人放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之案件,裁處確定在放棄或撤回書狀到達受理機關或原裁處機關時。 例子:當事人在某案件中放棄了抗告權,並將放棄書文件送達到受理機關或原裁處機關,裁處即為確定。 總之,根據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的規定,以上情形都是指裁處在確定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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