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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六章 救濟

§ 40–445

40
聲明異議應提出異議書狀,載明左列事項: 一、聲明異議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及住所居所。 二、聲明異議之事實及理由。 三、證據。 四、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及處分書之字號。
41
  1. 原處分之警察機關收受異議書狀後,如認異議有理由者,應於收受之翌日起三日內,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並應於五日內將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
  2. 原處分之警察機關收受異議書狀後,如認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之翌日起三日內,連同有關卷宗送交該管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44
  1. 被處罰人之住所居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聲明異議期間時,準用司法院所定當事人在途期間表扣除在途期間。
  2. 被處罰人因過失遲誤聲明異議之期間者,於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3.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原因消滅之時期,檢同聲明異議書狀,向原處分之警察機關提出。
  4. 原處分之警察機關接受回復原狀之聲請,應即繕具意見書,一併送交簡易庭裁定。
  5. 簡易庭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應與補行之聲明異議合併裁定。
  6. 回復原狀之聲請,於裁定前,警察機關或簡易庭得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