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
根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簡易庭審理若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這表示如果簡易庭審理中發現案件的違反行為符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的各款規定,庭審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 舉一個與此法條相關的範例是,假設警察機關將一起可能違反本法的案件移送至簡易庭審理,在庭審過程中發現該案件所屬行為符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一的情況,簡易庭審理將把該案件退回原來的警察機關,由警察機關繼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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