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 44 條,以下是對各項款的釋義: 1. 根據這項條款,如果被處罰人的住所或居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計算聲明異議期間時,應根據司法院所定當事人在途期間表來扣除在途期間。這意味著當法院計算聲明異議期間時,將不計算被處罰人因在途期間而無法提出聲明異議的時間。 2. 這項條款規定,如果被處罰人非因過失而遲誤聲明異議的期間,那麼在原因消滅後的五日內,可以聲請回復原狀。換句話說,如果被處罰人無法及時提出聲明異議,而這種延遲不是由於他的過失造成的,那麼在原因不再存在之後的五天內,他可以申請回復原狀。 3. 根據這項款,聲請回復原狀時,被處罰人應以書面釋明非因過失遲誤聲明異議期間的原因及其原因消滅的時間,並將這份書面提出給原處分的警察機關。換句話說,被處罰人在聲請回復原狀時,應詳細說明他為何無法在規定期限內提出聲明異議,以及原因消滅的時間,並將這份說明書提交給原處分的警察機關。 4. 原處分的警察機關在接受回復原狀的聲請後,應立即製作意見書,並一併提交給簡易庭進行裁定。這項條款規定,原處分的警察機關在接受回復原狀的聲請後,應該立即製作意見書並提交給簡易庭進行裁定。 5. 簡易庭在受理回復原狀的聲請時,應該與補行聲明異議合併進行裁定。這意味著簡易庭應該同時對回復原狀的聲請和補行聲明異議進行裁定。 6. 這項條款表示,在對回復原狀的聲請作出裁定之前,警察機關或簡易庭可以暫停原處分的執行。換句話說,在對回復原狀的聲請進行裁定之前,警察機關或簡易庭可以暫停對原處分的執行。 這些釋義是根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 44 條的相關規定進行的,其中至少一個範例支持資料的參考是該法案件處理辦法第 44 條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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