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1條共有兩項規定: 1. 如果警察機關在收到異議書狀後認為異議有理由,就必須在收到狀書的次日起三天內撤銷或變更原本的處分。同時,該警察機關必須在五天內將撤銷或變更處分的決定書送達給受到處分的人。 2. 如果警察機關在收到異議書狀後認為異議不符合法定程序,或者認為聲明異議的權利已經遺失,或者認為全部或部分異議無理由,那麼該警察機關必須在收到狀書的次日起三天內,將有關卷宗連同意見書提交該管轄的簡易庭。 根據上述法條的規定,當警察機關收到異議書狀時,需要依法判斷是否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如果該異議被認為合乎法定程式,警察機關必須在三天內撤銷或變更處分並將處分書送達給受處分人。然而,如果異議被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異議權已喪失或無理由,該警察機關則需要在三天內將卷宗和意見書提交相應的簡易庭。這些規定旨在確保異議程序的公平性和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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