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物品處分規則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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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警察機關對於沒入物品,應每三個月處分一次。必要時,得隨時處分之。
- 2.前項處分情形,應於處分後十日內開具沒入物品處分清冊,載明編號﹑被處罰人姓名﹑物品名稱﹑單位﹑數(重)量﹑材質﹑規格﹑特徵﹑處分書或裁字書字號﹑收受年月日﹑處分方法等,陳報上級警察機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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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沒入物品處分規則第 8 條是針對警察機關對於沒入物品的處理程序進行規定的法條。根據該法條的規定,警察機關應每三個月對沒入物品進行一次處分,必要時也可以隨時進行處分。在進行處分後的十日內,警察機關應開具沒入物品處分清冊,清冊上需要載明處分的相關細節,包括編號、被處罰人姓名、物品名稱、單位、數量(重量)、材質、規格、特徵、處分書或裁字書字號、收受年月日、處分方法等。同時,警察機關應將這份處分清冊陳報上級警察機關進行核備。 以最新的參考資料為例,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1規定,沒入之物品應交由該管機關寄放或保管,但應予銷毀、封存或其他處置;《台灣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9條之2規定,警察逮捕犯人及查緝犯罪時,如發現犯罪情節足認,可以依法沒收第一類特別管制物品;《臺灣區刑法》第282條之1規定,對於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二至五款所列的財物,有沒收之必要者,得加以沒收。 根據以上的資料,可以確定沒入物品處分規則第 8 條的內容是符合法律及相關法規的規定,警察機關應按照法定程序對沒入物品進行處分,並記錄相關細節並上報核備。
- 沒入名詞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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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