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81.05.11
沒入物品處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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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規定沒入之物品,於裁處確定後由原處分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分。但上級警察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指定所屬警察機關處分之。
警察機關對於沒入物品,應備置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沒入物品登記簿,載明編號﹑被處罰入姓名﹑物品名稱﹑單位﹑數(重)量﹑材質﹑規格﹑特徵﹑處分書或裁定書字號﹑收受年月日﹑保管處所﹑處分情形等,妥為保管。貴重物品應妥為封存,由被處罰人及承辦人簽名蓋章,以資證明。
- 沒入物品無利用價值者,得廢棄或銷燬之。
- 沒入物品為查禁物者,得銷燬﹑留作公用或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 前二項廢棄或銷燬,應製作紀錄存案,並請該管簡易庭派員監視。
- 警察機關對於沒入物品,應每三個月處分一次。必要時,得隨時處分之。
- 前項處分情形,應於處分後十日內開具沒入物品處分清冊,載明編號﹑被處罰人姓名﹑物品名稱﹑單位﹑數(重)量﹑材質﹑規格﹑特徵﹑處分書或裁字書字號﹑收受年月日﹑處分方法等,陳報上級警察機關核備。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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