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物品處分規則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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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機關對於沒入物品,應備置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沒入物品登記簿,載明編號﹑被處罰入姓名﹑物品名稱﹑單位﹑數(重)量﹑材質﹑規格﹑特徵﹑處分書或裁定書字號﹑收受年月日﹑保管處所﹑處分情形等,妥為保管。貴重物品應妥為封存,由被處罰人及承辦人簽名蓋章,以資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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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資料,沒入物品處分規則第 3 條規定,警察機關應該針對沒入的物品備置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沒入物品登記簿,並且登記包含以下內容:編號、被處罰人姓名、物品名稱、單位、數量、重量、材質、規格、特徵、處分書或裁定書字號、收受年月日、保管處所和處分情形。貴重物品應該被妥善封存,有被處罰人和承辦人的簽名和蓋章作為證明。 參考資料: - 刑事訴訟法 第4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 第42條 -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904號判決
- 沒入名詞
- 社會秩序維護法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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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