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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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禁止媒體及任何人揭露性侵害被害人姓名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違者裁處行政罰鍰。
Q · 在群組轉發性侵案新聞並暗示被害人是誰,會違法嗎?
會。任何人揭露被害人身分都可能挨罰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第五項,第一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重點不在「對外公開」,而在「向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揭露」,封閉的LINE群組同樣成立。判斷標準是「綜合資訊能否指認出特定人」,年齡、職業、社區、學校的組合即可能構成,且主觀善意不是免責事由,由主管機關直接裁處行政罰鍰。
白話解讀
很多人翻開這條法律的第一直覺是:「這是寫給媒體看的,跟我無關。」錯了。真正的陷阱在第五項:「第一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翻成白話,就是每一個有手機、有 Facebook、有 LINE 的台灣人都被綁進來了。你不需要是記者,不需要經營媒體,只要你在群組裡轉一則新聞並暗示「我聽說那個人是 XXX」,就已經踩線。更危險的是「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這幾個字寬到嚇人:不是只有姓名,年齡、職業、住的社區、學校、長相特徵的組合,只要拼起來能指認,全部算。被害人遭受的二次傷害,多半不是來自八卦雜誌,是來自身邊「關心」的人轉傳的訊息。
法律定性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為被害人身分保護規範,禁止媒體、出版品、網際網路及任何個人報導、記載或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僅於成年被害人本人同意或檢察官、法院認有必要等法定例外下始得揭露,違反者課以行政罰鍰。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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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在私人LINE群組討論性侵案,群組是封閉的也算違法嗎?
算。本條第五項規範的是「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重點不在對外公開,而在向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揭露。LINE群組對外封閉,但對群組內成員而言就是揭露。只要群組成員超過個人範圍,群組內的揭露就可能構成違法,任何一個成員截圖外流,訊息就成為違法證據。
Q2我只是說住某某社區的那個學生,沒講名字也算違法嗎?
算。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的判斷標準是綜合起來能否指認出特定人。某社區的學生若範圍小到只有少數可能對象,即可能符合構成要件。實務見解嚴格,年齡加學校加住處的組合幾乎都會被認定違法。
Q3如果被害人自己在IG公開講述遭遇,我轉發或評論還算違法嗎?
仍然有風險。被害人自我揭露只是放棄部分隱私保護,不等於授權第三人轉發或評論。第三人轉發、附加揣測或補充當事人未說的細節,仍可能違反本條。
Q4群組討論性侵案違法嗎?
向被害人以外第三人揭露足資識別身分資訊即可能違法,封閉群組同樣成立,由主管機關裁處行政罰鍰。
Q5什麼叫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綜合起來能指認特定被害人的資訊組合,不限姓名,含年齡、職業、住處、學校等。
Q6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規範誰?
媒體、出版品、網路平臺,以及112年修法後新增的第一項以外任何人,含每位社群使用者。
Q7第16條的法定例外有哪些?
成年被害人本人同意,或檢察官、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兩種,且加害人為監護人時不得同意。
Q8看到別人揭露被害人身分怎麼辦?
截圖存證含網址時間,向當地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檢舉,並通知平台依第16條下架。
Q9媒體要報導我家人的案件如何拒絕?
明確援引第16條第一項表達不同意,並要求對方留下你拒絕同意的書面紀錄。
Q10違反第16條怎麼裁罰?
屬行政罰,由主管機關依陳述意見程序後直接裁處罰鍰,不需經刑事起訴。
Q11不小心轉發了如何降低處罰?
立即刪除並保留刪除紀錄,主動道歉,於主管機關裁處前的陳述意見程序提出非故意與已改善事由。
Q12第16條 vs 第15條差在哪?
第15條規範因職務或業務知悉者的保密義務,第16條規範媒體及任何人的揭露禁止,主體與行為態樣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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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面向 | art16_任何人揭露 | art15_職務知悉者 |
|---|---|---|
| 規範對象 | 媒體及第一項以外之任何人 |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被害人身分之人 |
| 行為態樣 | 報導、記載、公開或揭露身分資訊 | 無故洩漏所知悉之被害人身分資料 |
| 112年修法重點 | 新增第五項,將一般社群使用者納入 | 維持職務保密義務 |
art16_任何人揭露
- 規範對象
- 媒體及第一項以外之任何人
- 行為態樣
- 報導、記載、公開或揭露身分資訊
- 112年修法重點
- 新增第五項,將一般社群使用者納入
art15_職務知悉者
- 規範對象
-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被害人身分之人
- 行為態樣
- 無故洩漏所知悉之被害人身分資料
- 112年修法重點
- 維持職務保密義務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2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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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3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851231 制定)
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但經被害人同意,如被害人已死亡者,經其配偶及直系血親全部之同意,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為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名譽及隱私,審判以不公開為原則。但於被害人同意,或被害人已死亡者,經其配偶及直系血親全部之同意時,則不必為此限制,爰訂定之。
(0940121 全文修正)
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將被害人與被告或法官隔離。 被害人經傳喚到庭作證時,如因心智障礙或身心創傷,認當庭詰問有致其不能自由陳述或完全陳述之虞者,法官、軍事審判官應採取前項隔離詰問之措施。 審判長因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被害人不當而禁止其詰問者,得以訊問代之。 性侵害犯罪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得詰問或提出有關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經驗證據。但法官、軍事審判官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十四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原第十五條第一項係有關對被害人採庭外及隔離訊問或詰問方式之規定,修正移列為本條第一項。又性侵害犯罪被害人遭受侵害後,身心通常均受嚴重創傷,以致面對被告時,常懼怕而無法完整陳述事實經過,非僅限於智障或未滿十六歲被害人而已,為保護其權益,爰予修正,擴大適用隔離措施之範圍;另因應日前科技設備之多元化,有關法庭外之訊問或詰問方式,並不限於雙向視訊系統,舉凡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均得為之,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酌修文字。 三、增列第二項,性侵害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後,時常因身心狀況致無法於加害人面前自由陳述或為完全陳述,如:智慮未臻成熟之未成年人、自閉症或智能障礙等心智發生障礙之人,或因與加害人具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產生心理上壓力或衝突,或因性侵害致產生創傷症候群之人,其心智發生障礙或身心受有創傷,尤其在面對被告或其辯護人之詰問,被告或其辯護人之不當言詞或動作,一旦為之,縱經檢察官或法官予以制止,對被害人之傷害已然造成,甚至加深其心理創傷,倘為亂倫案件,其情形更為嚴重;為避免性侵害被害人於交互詰問之過程受到二度傷害,且考量刑事訴訟程序中訊問證人乃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固有質問權及詰問權,惟其作用係在調查證據,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職權主義兼採當事人主義,非如英美法係採當事人主義必須由當事人發問,故不論係採交互詰問或由法院訊問,在發現真實之功能上並無二致,故檢察官於進行交互詰問之前或進行過程中,依職權或依被害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請求,認被告或其辯護人之詰問有致被害人因心智障礙或身心創傷而不能自由陳述或為完全陳述之虞時,得聲請由法官、軍事審判官以訊問方式代之,由於被告或其辯護人於法官、軍事審判官訊問被害人時亦均在場,並得聲請法官、軍事審判官訊問被害人,採此方式訊問證人,不但兼顧保障被告訴訟上對質權且可保護被害人不受二度傷害,爰增列第二項。 四、法官、軍事審判官以訊問代替詰問,係對於被告詰問權之限制,宜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經法官斟酌被害人之身心狀況,認為採行第一項之隔離措施進行詰問較為適當時,得不以訊問方式代替交互詰問,以避免過度限制加害人對質詰問權,並兼顧被害人權益之保障,爰增列第三項。 五、原條文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軍法機關之納入規範,酌作修正。
(1120110 全文修正)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但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 二、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 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之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 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所定監護人為該性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一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 監護宣告名詞
- 輔助宣告名詞
- 監護人名詞
- 性侵害犯罪名詞
- 被告名詞
- 揭露名詞
為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名譽及隱私,審判以不公開為原則。但於被害人同意,或被害人已死亡者,經其配偶及直系血親全部之同意時,則不必為此限制,爰訂定之。
一、原條文第十四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原第十五條第一項係有關對被害人採庭外及隔離訊問或詰問方式之規定,修正移列為本條第一項。又性侵害犯罪被害人遭受侵害後,身心通常均受嚴重創傷,以致面對被告時,常懼怕而無法完整陳述事實經過,非僅限於智障或未滿十六歲被害人而已,為保護其權益,爰予修正,擴大適用隔離措施之範圍;另因應日前科技設備之多元化,有關法庭外之訊問或詰問方式,並不限於雙向視訊系統,舉凡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均得為之,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酌修文字。 三、增列第二項,性侵害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後,時常因身心狀況致無法於加害人面前自由陳述或為完全陳述,如:智慮未臻成熟之未成年人、自閉症或智能障礙等心智發生障礙之人,或因與加害人具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產生心理上壓力或衝突,或因性侵害致產生創傷症候群之人,其心智發生障礙或身心受有創傷,尤其在面對被告或其辯護人之詰問,被告或其辯護人之不當言詞或動作,一旦為之,縱經檢察官或法官予以制止,對被害人之傷害已然造成,甚至加深其心理創傷,倘為亂倫案件,其情形更為嚴重;為避免性侵害被害人於交互詰問之過程受到二度傷害,且考量刑事訴訟程序中訊問證人乃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固有質問權及詰問權,惟其作用係在調查證據,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職權主義兼採當事人主義,非如英美法係採當事人主義必須由當事人發問,故不論係採交互詰問或由法院訊問,在發現真實之功能上並無二致,故檢察官於進行交互詰問之前或進行過程中,依職權或依被害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請求,認被告或其辯護人之詰問有致被害人因心智障礙或身心創傷而不能自由陳述或為完全陳述之虞時,得聲請由法官、軍事審判官以訊問方式代之,由於被告或其辯護人於法官、軍事審判官訊問被害人時亦均在場,並得聲請法官、軍事審判官訊問被害人,採此方式訊問證人,不但兼顧保障被告訴訟上對質權且可保護被害人不受二度傷害,爰增列第二項。 四、法官、軍事審判官以訊問代替詰問,係對於被告詰問權之限制,宜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經法官斟酌被害人之身心狀況,認為採行第一項之隔離措施進行詰問較為適當時,得不以訊問方式代替交互詰問,以避免過度限制加害人對質詰問權,並兼顧被害人權益之保障,爰增列第三項。 五、原條文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軍法機關之納入規範,酌作修正。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但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 二、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 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之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 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所定監護人為該性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一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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