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對於被害人之驗傷及採證,除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或被害人無意識或無法表意者外,應經被害人之同意,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害人為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 二、被害人為未滿十二歲者,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 前項第一款之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
- 第一項第二款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時,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
-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不明、通知顯有困難或為該性侵害犯罪之嫌疑人時,得逕行驗傷及採證。
- 第一項採證,應將所取得之證物保全於證物袋,司法警察機關應即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驗。證物鑑驗報告應依法妥善保存。
- 告訴乃論之性侵害犯罪案件,於未提出告訴或自訴前,司法警察機關應將證物送交犯罪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保管;除因未能知悉犯罪嫌疑人者外,於保管六個月後得將該證物逕行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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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例如被害人立刻去醫院驗傷、沒有任何感情或金錢糾紛而有誣陷動機),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性侵常難有外部人看到、其他證據,外部證據貧乏,故被害人證詞關鍵)者,得為證據:
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
三、依第十五條之一之受詢問者。
🥣釋字789:對質詰問
105台上757:義務法則、歸責法則、防禦法則、佐證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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