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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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對於被害人之驗傷及採證,除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或被害人無意識或無法表意者外,應經被害人之同意,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害人為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 二、被害人為未滿十二歲者,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 2.前項第一款之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
- 3.第一項第二款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時,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
- 4.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不明、通知顯有困難或為該性侵害犯罪之嫌疑人時,得逕行驗傷及採證。
- 5.第一項採證,應將所取得之證物保全於證物袋,司法警察機關應即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驗。證物鑑驗報告應依法妥善保存。
- 6.告訴乃論之性侵害犯罪案件,於未提出告訴或自訴前,司法警察機關應將證物送交犯罪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保管;除因未能知悉犯罪嫌疑人者外,於保管六個月後得將該證物逕行銷毀。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規定,被害人驗傷採證原則上需經其同意,無意識或無法表意得例外;告訴乃論案件證物由主管機關保管六個月。
Q · 性侵被害人還沒決定要不要告,可以先驗傷採證嗎?
可以,採證和提告是兩件獨立的事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驗傷採證原則上需經被害人同意,但這與是否提告是兩個獨立決定。告訴乃論之性侵害案件,在提出告訴或自訴前,證物會由犯罪發生地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保管,保管六個月後(不知犯罪嫌疑人者除外)才得逕行銷毀。也就是說,可以先固定證據,告或不告在期間內再慢慢決定。
白話解讀
剛從醫院走出來的人,最怕被警察追問「所以你要不要告?」。腦袋一片空白,全身發抖,連自己叫什麼名字都想不起來,怎麼可能做這種決定。這條法律給了你一個多數人不知道的事實:驗傷採證原則上需要你的同意。你不是失去主導權的人。除非你已經昏迷無法表達,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走鑑定許可程序,否則沒有人可以在你沒同意下進行。告訴乃論的案件(例如配偶間性侵),證物會由主管機關保管六個月,給你決定空間。最關鍵的一道暗門在第五項:如果加害人就是你的父母或監護人,可以直接驗傷採證,不用通過那個害你的人同意。法律不會把鑰匙交到傷害你的人手上。
法律定性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為性侵害被害人驗傷及採證的核心程序規範,確立「同意原則為主、無意識或無法表意得例外」的兩層機制,並對心智障礙者、未滿十二歲者設特別告知與同意要求,於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即為犯罪嫌疑人時開啟得逕行採證之例外,最後以證物六個月保管期切割「採證」與「告訴」兩項決定。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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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還沒決定要不要告,可以先驗傷嗎?
可以,而且強烈建議先驗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給了關鍵緩衝:告訴乃論案件的證物會由主管機關保管六個月。可以先把證據固定下來,告或不告六個月內慢慢決定。報案時直接告訴警察還沒決定,避免被催促做決定,同時保住證據。
Q2加害人是我父母,我怎麼可能讓他簽同意書?
你不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五項明白規定,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就是性侵害犯罪嫌疑人時,得逕行驗傷及採證,不需要他的同意。請社工、醫護或學校輔導老師協助引用這一項,他們受過訓練知道怎麼啟動程序。
Q3驗傷可以拒絕嗎?
原則上可以。第17條規定驗傷採證應經被害人同意,例外是依刑事訴訟法的鑑定程序,或被害人無意識、無法表意。多數情況下被害人有決定權。可把「同意採證」和「決定告不告」分開看,先讓證據保留住,告訴決定再慢慢想。
Q4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是什麼?
規範性侵被害人驗傷採證的核心程序,採同意原則為主、無意識例外,並設證物六個月保管期。
Q5驗傷採證和提告差在哪?
驗傷採證是固定證據,提告與否是另一個獨立決定;告訴乃論案件還有六個月證物保管期可決定。
Q6什麼是告訴乃論的性侵害案件?
須由有告訴權人提告檢察官才能追訴的案件,例如配偶間性侵;此類案件證物保管六個月。
Q7第17條第五項的『逕行採證』指什麼?
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即為犯罪嫌疑人、或不明、通知困難時,得不經其同意直接驗傷採證。
Q8性侵後驗傷採證流程怎麼走?
盡快就醫驗傷→表明先採證後決定告訴→踐行同意程序→證物袋保全→送警政署鑑驗。
Q9還沒決定告不告,採證怎麼處理?
直接告訴警方先採證、告訴與否之後再說;告訴乃論案件證物由主管機關保管六個月。
Q10加害人是家人時怎麼啟動採證?
請社工或醫護引用第17條第五項,得逕行驗傷採證,不必經加害人同意。
Q11心智障礙或未成年被害人採證怎麼做?
以其可理解方式說明;受監護宣告者需監護人同意,未滿十二歲者需法定代理人依兒童最佳利益同意。
Q12驗傷採證一定要同意嗎?例外有哪些?
原則需同意,例外為依刑訴鑑定程序、被害人無意識或無法表意、加害人為監護人等三類。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851231 制定)
地方主管機關得依性侵害被害人之聲請核發下列補助: 一、醫療費用。 二、心理復健費用。 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四、其他費用。 前項補助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所承受之身、心傷害等皆非常鉅大,對其人格影響更大,為使其早日恢復正常,並勇於出面檢舉犯罪,國家應給予補助。惟費用應包含律師費用在內。且授權地方主管機關訂定補助辦法。
(0940121 全文修正)
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 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十五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原條文第二項遞移為第一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並考量被害人與被告或其他證人之性質不同,幾無發生逼供或違反其意願迫其陳述情事之可能,倘被害人其身心已受到創傷致無法陳述,或被害人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被害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調查過程中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認筆錄內容可信,且所述內容係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此項陳述應得採為證據,以避免被害人必須於詢問或偵訊過程中多次重複陳述,而受到二度傷害,爰予修正。 三、原條文第一項已修正移列為第十五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1041208 修正)
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 三、依第十五條之一之受詢問者。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一、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明定司法詢問員協助詢問筆錄之證據力,爰新增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1120110 全文修正)
對於被害人之驗傷及採證,除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或被害人無意識或無法表意者外,應經被害人之同意,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害人為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 二、被害人為未滿十二歲者,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前項第一款之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 第一項第二款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時,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不明、通知顯有困難或為該性侵害犯罪之嫌疑人時,得逕行驗傷及採證。 第一項採證,應將所取得之證物保全於證物袋,司法警察機關應即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驗。證物鑑驗報告應依法妥善保存。 告訴乃論之性侵害犯罪案件,於未提出告訴或自訴前,司法警察機關應將證物送交犯罪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保管;除因未能知悉犯罪嫌疑人者外,於保管六個月後得將該證物逕行銷毀。
- 刑事訴訟法法規
- 監護宣告名詞
- 輔助宣告名詞
- 監護人名詞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性侵害犯罪名詞
- 司法警察名詞
- 告訴乃論名詞
- 告訴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犯罪嫌疑人名詞
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所承受之身、心傷害等皆非常鉅大,對其人格影響更大,為使其早日恢復正常,並勇於出面檢舉犯罪,國家應給予補助。惟費用應包含律師費用在內。且授權地方主管機關訂定補助辦法。
一、原條文第十五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原條文第二項遞移為第一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並考量被害人與被告或其他證人之性質不同,幾無發生逼供或違反其意願迫其陳述情事之可能,倘被害人其身心已受到創傷致無法陳述,或被害人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被害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調查過程中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認筆錄內容可信,且所述內容係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此項陳述應得採為證據,以避免被害人必須於詢問或偵訊過程中多次重複陳述,而受到二度傷害,爰予修正。 三、原條文第一項已修正移列為第十五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一、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明定司法詢問員協助詢問筆錄之證據力,爰新增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對於被害人之驗傷及採證,除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或被害人無意識或無法表意者外,應經被害人之同意,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害人為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 二、被害人為未滿十二歲者,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前項第一款之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 第一項第二款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時,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不明、通知顯有困難或為該性侵害犯罪之嫌疑人時,得逕行驗傷及採證。 第一項採證,應將所取得之證物保全於證物袋,司法警察機關應即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驗。證物鑑驗報告應依法妥善保存。 告訴乃論之性侵害犯罪案件,於未提出告訴或自訴前,司法警察機關應將證物送交犯罪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保管;除因未能知悉犯罪嫌疑人者外,於保管六個月後得將該證物逕行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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