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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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8條規定,被害人經同意後可由信賴之人陪同偵訊與審判並陳述意見,兒少被害人主管機關應指派社工陪同。
Q · 被害了但對方沒違法,能告嗎?這條不是問這個——性侵筆錄我能不能帶人陪?
能。連好朋友等「信賴之人」都可合法陪同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8條第1項,被害人經本人同意後,可由法定代理人、配偶、三親等內親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或「其信賴之人」陪同進偵訊室或法庭,且陪同人得陳述意見。第3項規定兒少被害人除顯無必要外,主管機關「應」指派社工陪同,屬法定義務而非請求。例外是陪同人本身為嫌疑人/被告,或偵查機關認其在場有礙偵查。
白話解讀
性侵被害人去做筆錄、上法庭,很多人以為只能自己一個人面對。這條法律告訴你:不是。你可以帶一個你信任的人陪你進偵訊室,而且這個人不只是「在旁邊安撫你」這麼簡單,他可以開口陳述意見。陪同的人範圍比你想的寬:法定代理人、配偶、三親等內親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甚至只要是「你信賴的人」都可以。不一定要家人,可以是好朋友、可以是你信任的同事、可以是你的心理諮商師。如果被害人是兒童或少年,主管機關還必須主動指派社工陪同,這是強制的不是可選的。但有兩個例外:陪同人如果就是加害嫌疑人,或者警察、檢察官認為這個人在場會妨礙偵查,可以拒絕。知道這條,你或你身邊的人就不會孤獨地走進那扇門。
法律定性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8條為被害人程序保護的核心條文,建立「陪同在場權」:被害人於偵查或審判時,得由信賴之人陪同並陳述意見,兒少被害人並由主管機關強制指派社工陪同,以平衡被害人在刑事程序中的資訊與心理弱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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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不想讓家人知道我被性侵,可以帶朋友陪我做筆錄嗎?
可以。本條第一項明文列舉「其信賴之人」就是合法陪同對象,不限於家人。你的好朋友、信任的同事、心理諮商師都可以。重點是這個人必須經你同意,警察不能指定。選一個有空且能撐完全程的人,性侵筆錄常常一做就是好幾小時。
Q2陪同的人真的可以說話嗎?還是只能在旁邊安靜陪我?
可以陳述意見。本條第一項後半段寫的就是「並得陳述意見」。心理師、社工或律師可提醒詢問者你目前的情緒狀態、要求暫停休息或補充你說不清楚的部分。陪同人的功能不只是情感支持,是程序上的力量平衡。
Q3我的孩子被性侵了,但我自己也快崩潰沒辦法陪他做筆錄,該怎麼辦?
本條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指派社工陪同兒少被害人,這是強制的。可撥打當地社會局或113保護專線,要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8條第3項指派社工。除非「顯無必要」,否則主管機關有法定義務,引用條號通常立即有效。
Q4性侵筆錄可以帶人陪嗎?
可以,第18條明文『信賴之人』即合法陪同對象,不限家人,且陪同人得陳述意見。
Q5什麼叫『信賴之人』?
被害人主觀信任、經其同意的人,好朋友、同事、宗教師、心理諮商師都算,法律沒限定身分。
Q6兒少性侵社工陪同是強制的嗎?
是,第3項規定除『顯無必要』外主管機關『應』指派社工,屬法定義務而非請求。
Q7陪同在場權跟刑訴248-1的陪同差在哪?
本條陪同人含『信賴之人』範圍更寬,且兒少有強制社工指派機制,是一般刑案陪同的特別法強化。
Q8性侵筆錄怎麼安排陪同人?
報案前先選定能全程到場的人 → 報案時主張第18條陪同權 → 過程中陪同人適時陳述意見。
Q9怎麼要求主管機關指派社工陪我的孩子?
撥打社會局或113,明確引用第18條第3項要求指派社工;遇推託直接報條號條項通常即生效。
Q10陪同人被警察以妨礙偵查趕走怎麼辦?
要求警方具體說明妨礙理由並記入筆錄,作為後續救濟依據;專業身分陪同人被排除難度較高。
Q11選誰當陪同人最有利?
優先心理師或社工,其專業身分讓『妨礙偵查』藉口站不住腳;一般朋友被排除風險較高。
Q12陪同在場權 vs 刑訴248-1 哪個保護強?
本條『信賴之人』範圍更寬且兒少強制社工,刑訴248-1為一般被害人通則,本條是特別法強化。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this_article | general_criminal_248_1 |
|---|---|---|
| 陪同人範圍 | 含『信賴之人』,不限家人/律師 | 限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等近親 |
| 兒少保護 | 主管機關『應』指派社工(強制) | 無強制社工指派機制 |
| 陪同人陳述意見 | 明文得陳述意見 | 亦得陳述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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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陪同人範圍
- 含『信賴之人』,不限家人/律師
- 兒少保護
- 主管機關『應』指派社工(強制)
- 陪同人陳述意見
- 明文得陳述意見
general_criminal_248_1
- 陪同人範圍
- 限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等近親
- 兒少保護
- 無強制社工指派機制
- 陪同人陳述意見
- 亦得陳述意見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3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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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3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851231 制定)
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經判決有罪確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一、刑及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 二、假釋。 三、緩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前項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期間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教育、衛生等機關定之。 不接受第一項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接受為止。
立法理由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再犯,仿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令其接受治療及輔導。
(0940121 全文修正)
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法官或軍事審判官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一、被害人同意。 二、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經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十六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其智識尚未充分發達,為尊重其本人意願及維護其權益,爰增訂應經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再者,依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是否公開法庭行之,係屬法院權限,爰併增列經法官或軍事審判官審酌認有必要者,始得公開審判。至於現行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經其配偶及直系血親全部之同意予以公開規定,考量其既已死亡,相關同意權不宜由他人代為行使,爰予刪除。
(1120110 全文修正)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於偵查或審判時,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前項得陪同在場之人為性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其在場,有礙偵查程序之進行時,不適用之。 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除顯無必要者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於偵查或審判時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偵查名詞
- 性侵害犯罪名詞
- 被告名詞
- 檢察事務官名詞
- 司法警察官名詞
- 司法警察名詞
- 偵查程序名詞
- 少年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再犯,仿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令其接受治療及輔導。
一、原條文第十六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其智識尚未充分發達,為尊重其本人意願及維護其權益,爰增訂應經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再者,依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是否公開法庭行之,係屬法院權限,爰併增列經法官或軍事審判官審酌認有必要者,始得公開審判。至於現行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經其配偶及直系血親全部之同意予以公開規定,考量其既已死亡,相關同意權不宜由他人代為行使,爰予刪除。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於偵查或審判時,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前項得陪同在場之人為性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其在場,有礙偵查程序之進行時,不適用之。 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除顯無必要者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於偵查或審判時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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