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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防治法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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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2. 2.警察人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3. 3.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5 條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被害人身分者應予保密,行政及司法機關公示文書不得揭露其姓名、生日與住居所。

Q · 因工作知道我是性侵被害人的人,可以把我的事說出去嗎?

不行,因職務或業務知悉者有保密義務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5 條,凡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生日、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都負保密義務,範圍涵蓋醫護、警察、檢察官、法官、社工、辯護律師、學校與企業 HR 等。第三項並明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身分;違反者可能面臨行政罰,情節嚴重涉及刑法第 316 條妨害秘密罪。

白話解讀

性侵案件最殘忍的地方,不只是發生那一刻。是案件之後,知情的人開始繞著你的人生轉,把你的事當茶餘飯後的話題。這條法律的存在,是為了給你一個權力:在所有因為職務或業務知道你身分的人面前,你可以直接說『閉嘴』。範圍比你想的廣:醫護人員、警察、檢察官、法官、書記官、社工、心理師、辯護律師、被告律師、補習班老師、學校行政、HR、保險業務員,凡是因為工作而知道你是誰的人,全部被綁住嘴巴。連法院判決書、行政機關公文都不能寫出你的姓名、生日、住址。違反這條的人,不只是道德有問題,是要負法律責任的。

法律定性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5 條為被害人身分保密的核心規範,課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身分資料之人保密義務;同時要求警察必要時採取安全措施,並禁止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於公示文書中揭露被害人身分資訊。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醫院櫃台小姐看到我的病歷知道我是被害人,回家跟老公講,這違法嗎?

違法。櫃台人員是因業務上知悉,屬本條第一項規範對象,把資訊告訴配偶即違反保密義務。你可向醫院申訴,醫院須處理(含懲處員工、向主管機關報告)。留下證據向衛福部或地方衛生局檢舉,醫院為避免被連帶處罰會優先處理。

Q2我看到網路新聞上寫了被害人的全名,可以告嗎?

可以。這同時違反本法第 15 條(記者因採訪業務知道)與第 16 條(媒體禁止揭露被害人身分)。被害人或家屬可向 NCC 檢舉、向法院聲請刪除。民事部分可同時主張隱私權與名譽權受損請求精神慰撫金。

Q3法院判決書在司法院網站上可以查到,上面有我的名字怎麼辦?

依本條第三項,行政與司法機關公示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生日、住居所。判決書通常匿名為『甲女』『乙男』,未匿名即屬違法。可向該管法院或司法院聲請更正或限制閱覽,實務上書記官多在一週內處理。

Q4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5 條是什麼?

建立被害人身分保密義務的核心條文,綁住所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被害人身分的人。

Q5什麼叫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以及照片、職稱、就讀學校等可間接指向特定人的資訊。

Q6第 15 條的保密義務範圍多廣?

凡因工作而知悉者皆受拘束,含醫護、司法人員、社工、律師、學校與企業 HR。

Q7公示文書揭露禁止包含哪些文件?

判決書、起訴書、行政處分書等行政與司法機關對外公開之文書。

Q8發現身分被外洩怎麼處理?

保留具體事證 → 向違反者所屬機關申訴 → 必要時提刑事告訴與民事求償。

Q9怎麼要求法院用代號保護我?

在接觸初期主動以書面或當庭請求,引用第 15 條第三項要求代號處理。

Q10外洩求償的金額怎麼算?

依隱私權、名譽權受損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視外洩範圍與後果而定。

Q11怎麼證明對方是因職務或業務知悉?

證明對方的工作職掌可接觸案件資料,例如承辦紀錄、職務權限、系統存取軌跡。

Q12第 15 條 vs 第 16 條哪個告媒體?

媒體報導揭露身分用第 16 條,因職務業務知悉者外洩用第 15 條,可能競合。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art15art16pdpa6criminal316
規範對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被害人身分者媒體(出版、廣電、網路)蒐集處理特種個資者因業務知悉他人秘密者
法律性質保密義務(行政罰為主)媒體報導禁止(行政罰)個資保護一般法刑事妨害秘密罪
適用優先性侵被害人專法,優先適用媒體揭露專條一般法(補充)刑事責任(可並存)

art15

規範對象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被害人身分者
法律性質
保密義務(行政罰為主)
適用優先
性侵被害人專法,優先適用

art16

規範對象
媒體(出版、廣電、網路)
法律性質
媒體報導禁止(行政罰)
適用優先
媒體揭露專條

pdpa6

規範對象
蒐集處理特種個資者
法律性質
個資保護一般法
適用優先
一般法(補充)

criminal316

規範對象
因業務知悉他人秘密者
法律性質
刑事妨害秘密罪
適用優先
刑事責任(可並存)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90条の2(被害者特定事項の秘匿決定)
韓國성폭력범죄의 처벌 등에 관한 특례법 제24조(피해자 신원·사생활 비밀 누설 금지)
德國§ 171b GVG(Ausschluss der Öffentlichkeit zum Schutz der Privatsphäre)
法國Article 39 quinquies de la loi du 29 juillet 1881(interdiction de diffuser l'identité d'une victime d'agression sexuelle)
美國Cal. Penal Code § 293(性侵害被害人姓名保密,州層級)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7

立法沿革 3

(0851231 制定)

偵查、審判中對智障被害人或十六歲以下性侵害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雙向電視系統將被害人與被告、被告律師或法官隔離。   前項被害人之陳訴得為證據。

立法理由智障及兒童性虐待案件之加害人常是其親人或鄰居,智障者及兒童常因害怕被報復或責怪而不敢陳述,故為保障其安全及勇於作證,將幼兒與被告、被告律師隔離有其必要性。爰將智障被害人與幼兒被害人同採審判保護措施之規定。

(0940121 全文修正)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性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適用之。   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除顯無必要者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工人員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十三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醫師亦得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性侵害被害人於偵查中或審判中,實務上亦有醫師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之需要,又心理師、學校輔導老師或與被害人互動之其他輔導人員亦有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之需要,爰修正第一項予以增列;再者,原條文規定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始得陪同被害人在場及陳述意見,不能切合實際,爰擴大其範圍,不限於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   三、為保護被害人及避免影響偵查或審判之正確性,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性侵害嫌疑人或被告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時,不得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   四、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時,其心智尚未成熟,為保障被害人之權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規定辦理,即應指派社工人員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為臻法義明確且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爰移列於本條,增列第三項;另部分兒童少年性侵害案件,例如當事人係男女朋友兩情相悅,僅因不諳法律誤蹈法網,而其家庭功能健全者,並無一律由社工人員陪同在場之必要,爰考量實務個案執行狀況,併為除外規定。

(1120110 全文修正)

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警察人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 持有名詞
  • 住居所名詞
  • 行政機關名詞
  • 揭露名詞
(0851231 制定)

智障及兒童性虐待案件之加害人常是其親人或鄰居,智障者及兒童常因害怕被報復或責怪而不敢陳述,故為保障其安全及勇於作證,將幼兒與被告、被告律師隔離有其必要性。爰將智障被害人與幼兒被害人同採審判保護措施之規定。

(0940121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十三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醫師亦得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性侵害被害人於偵查中或審判中,實務上亦有醫師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之需要,又心理師、學校輔導老師或與被害人互動之其他輔導人員亦有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之需要,爰修正第一項予以增列;再者,原條文規定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始得陪同被害人在場及陳述意見,不能切合實際,爰擴大其範圍,不限於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   三、為保護被害人及避免影響偵查或審判之正確性,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性侵害嫌疑人或被告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時,不得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   四、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時,其心智尚未成熟,為保障被害人之權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規定辦理,即應指派社工人員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為臻法義明確且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爰移列於本條,增列第三項;另部分兒童少年性侵害案件,例如當事人係男女朋友兩情相悅,僅因不諳法律誤蹈法網,而其家庭功能健全者,並無一律由社工人員陪同在場之必要,爰考量實務個案執行狀況,併為除外規定。

(1120110 全文修正)

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警察人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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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5 條規定:「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