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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 2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加害人應接受司法警察機關對其照相、採取指紋及採樣去氧醣核酸,不得拒絕。
  2. 中央警政主管機關應建立加害人之相片、指紋、去氧核醣核酸紀錄及個人基本資料。
  3. 前項資料應予保密,依法律規定,不得提供。
  4. 第一項照相、採取指紋、採樣去氧核醣核酸之方式與第二項資料之內容、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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