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 29 條
- 1.加害人應接受司法警察機關對其照相、採取指紋及採樣去氧核醣核酸,不得拒絕。
- 2.中央警政主管機關應建立加害人之相片、指紋、去氧核醣核酸紀錄及個人基本資料。
- 3.前項資料應予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提供。
- 4.第一項照相、採取指紋、採樣去氧核醣核酸之方式與第二項資料之內容、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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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9 條規定,加害人定罪後須強制採集照片、指紋與 DNA 建檔,資料應予保密、非依法律不得提供。
Q · 判刑後 DNA 會被警方永久保存嗎?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9 條,加害人經定罪後必須接受照相、按捺指紋與採集 DNA,且不得拒絕;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建立相片、指紋、DNA 紀錄資料庫。這些資料應予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提供,雇主、媒體、社區都不在合法取得範圍內。資料庫供未破性侵害案件全域比對之用,是再犯偵防的核心機制。
白話解讀
判刑入獄之後,事情還沒結束。性侵害犯罪的加害人,從定罪那刻起,照片、指紋、DNA 樣本就會被警方採取、建檔,永久存在中央警政主管機關的資料庫裡。這意味著什麼?意味著未來十年、二十年內,台灣任何一起未破的性侵害案件,警方都會把現場跡證跟這個資料庫比對。你的服刑期結束了,但生物特徵的「監控」沒有結束。這條設計的核心是再犯防治:用永久性的資料庫,讓再犯案件的破案率最大化。但同時也帶來一個敏感問題:這些資料的保密、使用、提供,必須嚴格依法律規定,否則就是違法。第三項就是這道防線。
法律定性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9 條為性犯罪人生物特徵建檔規範:要求加害人於定罪後強制接受照相、指紋採取與 DNA 採樣建檔,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建立並保密管理該資料庫,作為性侵害案件再犯偵防與現場跡證比對的法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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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判刑出獄後,DNA 資料什麼時候會從警方資料庫刪除?▾
現行法律和第四項授權的辦法沒有明確的刪除時點規定,原則上長期保存。即使已執行完畢、前科塗銷甚至改判無罪,資料庫紀錄是否同步刪除依現行法規並不明確,實務上多半需透過救濟程序個案爭取;若經再審或非常上訴改判無罪,宜主動以無罪確定為由申請註銷。
Q2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的資料會被提供給雇主做背景查核嗎?▾
不會。第三項明文規定資料應予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提供,雇主、保險公司、社區管委會、媒體都不在合法取得範圍。若雇主從警方端取得這類資料即屬違法,可同時告發警政人員瀆職並依個資法請求損害賠償。合法前科查核僅限特定行業由主管機關透過正式系統比對。
Q3如果加害人拒絕配合採樣會有什麼後果?▾
第一項以不得拒絕確立強制性。若加害人拒絕,司法警察得依法強制執行採集生物樣本,採集本身不因拒絕而免除,過度抗拒視情節可能另涉妨害公務罪。對加害人而言,與採樣對抗代價高且徒勞,更有意義的是確保出獄後資料不被不當外洩。
Q4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9 條是什麼?▾
規範性侵害加害人定罪後強制採集照片、指紋、DNA 建檔,並要求資料保密的條文,是再犯偵防資料庫的法源。
Q5什麼是性侵害犯罪資料庫?▾
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建立的加害人相片、指紋、DNA 紀錄與個人基本資料庫,供新案件與不明跡證全域比對。
Q6第三項的保密義務指什麼?▾
建檔資料應予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提供,任何無法律依據的提供(雇主、媒體、社區)都屬違法。
Q7強制採樣和自願提供差在哪?▾
本條是強制義務、不得拒絕;與一般偵查中經同意採集不同,抗拒可能衍生強制執行或妨害公務。
Q8性侵害加害人怎麼配合採樣?▾
依通知到場接受照相、指紋與 DNA 採集,有權確認執行人員為司法警察、程序符合中央警政主管機關訂定方式。
Q9改判無罪後怎麼申請刪除 DNA?▾
以無罪確定為由向中央警政主管機關申請註銷該筆資料,因本條未授權刪除,需透過救濟程序個案爭取。
Q10資料被外洩怎麼求償?▾
保全證據→要求說明來源→向警政機關申訴→依個資法第 28、29 條請求損害賠償並告發瀆職。
Q11怎麼確認案件跡證有送資料庫比對?▾
報案後主動向承辦員警詢問現場跡證是否已採 DNA 並送中央資料庫全域比對,這直接影響破案機率。
Q12本條 vs DNA 採樣條例差在哪?▾
DNA 採樣條例針對重大犯罪一般性採樣,本條專門針對性侵害犯罪,同一樣本可能受兩部法律同時規範。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本條_性侵害防治法29 | DNA採樣條例 | 個資法 |
|---|---|---|---|
| 規範對象 | 性侵害犯罪定罪之加害人 | 重大犯罪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 所有自然人之個人資料 |
| 採樣強制性 | 強制,不得拒絕 | 強制,得強制採集 | 非採樣法源 |
| 核心功能 | 再犯偵防、跡證全域比對 | 重大犯罪偵查比對 | 資料蒐集、處理、利用之界線 |
| 保密依據 | 第三項保密、非依法律不得提供 | 條例保密規定 | 特種個資特別保護(第 6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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