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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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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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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加害人處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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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 29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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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害人應接受
司法警察
機關對其照相、採取指紋及採樣去氧
核
醣核酸,不得拒絕。
中央警政
主管機關
應建立加害人之相片、指紋、去氧核醣核酸紀錄及個人基本資料。
前項資料應予保密,
非
依法律規定,不得提供。
第一項照相、採取指紋、採樣去氧核醣核酸之方式與第二項資料之內容、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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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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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預防及通報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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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被害人保護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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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加害人處遇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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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罰則
§44
開新分頁
第 六 章 附則
§51
開新分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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