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17 條的規定,針對被拘留人入所,必須先核對其身分並捺印指紋,同時應對其身體、衣類及攜帶物品進行檢查。對於婦女的身體檢查應有女警執行,若由女警無法執行時,則應由其他適當的人陪同在場。如果在檢查過程中發現被拘留人的身體有外傷、疾病或其他異常情況,除了詳細記錄原因和狀況外,還應向該管警察機關的主管長官報告。此外,第一項的檢查在提訊或接見後返回拘留所時也要進行。 根據司法院刑事判決書資料庫中的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2號),於提訊後返回拘留所時,依照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17條,檢查被拘留人的身體、衣類及攜帶物品,以確保入所的被拘留人沒有攜帶任何禁止物品或具有危險性的物品。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