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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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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拘留人隨身攜帶之財物,於入所時應逐件清點登記於被拘留人財物收發保管簿,出所發還時應經其符後簽章或捺指印。
  2. 2.前項保管之財物,如有貴重物品應由看守員警會同送案人員檢視,另行收納於財物保管袋,詳實登記彌封,並由看守員警、被拘留人及送案人員簽章或捺指印於封口處後,妥為保管;發還時亦應由看守員警、提案人員、被拘留人會同拆封保管袋清點,核符後分別簽章或捺指印。拆封時並應注意保持封口原簽名或捺印指紋之完整。拆封後之保管袋應留存。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 18 條規定了被拘留人隨身攜帶財物的處理方式。根據該條的第 1 項,被拘留人的隨身財物在入所時應逐件清點登記於財物收發保管簿,出所時應經其核符後簽章或捺指印。而根據第 2 項,如果保管的財物中有貴重物品,看守員警應與送案人員一起檢視,另行收納於財物保管袋中,詳實登記彌封,並由相關人員簽署或捺印於封口處後,進行妥善保管。在發還財物時,也應由相關人員共同拆封保管袋進行清點,核符後分別簽署或捺印。拆封時還應注意保持封口原有的簽名或捺印指紋的完整。拆封後的保管袋應保留下來。 根據最新的《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 18 條,該條規定了被拘留人財物的處理程序。被拘留人進入拘留所時,其隨身攜帶的財物應詳細清點登記於財物收發保管簿上。當被拘留人即將離開拘留所時,其財物應經其核對確認後簽署或捺印。此外,若財物中有貴重物品,看守員警應與送案人員一同檢視,並將其收納於財物保管袋中。財物保管袋應詳細登記彌封,並由相關人員簽署或捺印於封口處。在財物發還時,看守員警、提案人員和被拘留人應共同拆封保管袋並進行清點。清點完畢後,應分別簽署或捺印。同時,在拆封時,應注意保持封口上原有的簽名或捺印指紋的完整。最後,已拆封的財物保管袋應保留下來。 這項規定的參考資料是最新的《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根據該法規,被拘留人的財物在進入拘留所時需進行清點登記,並在離開時進行核對後的簽署或捺印。如果存在貴重物品,則需要看守員警和送案人員一起檢視,並放入財物保管袋中進行詳細登記,封口處需由相關人員簽署或捺印。在財物發還時,應由看守員警、提案人員和被拘留人一同拆封保管袋進行清點,核對後進行分別簽署或捺印。拆封時應注意保持封口原有的簽名或捺印指紋的完整。整體來說,這項規定旨在確保被拘留人的財物能夠得到妥善保管和交還,並防止財物遺失或損壞。 依據《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 18 條,被拘留人入所時隨身攜帶的財物應詳細清點並登記於財物收發保管簿上。在被拘留人離開拘留所時,財物應經其核對確認後簽署或捺印。此外,如財物中有貴重物品,看守員警應與送案人員一同檢視,將其收納於財物保管袋中,並詳實登記彌封。財物保管袋需由看守員警、被拘留人及送案人員在封口處簽署或捺印,且在發還時也需要相關人員一同拆封保管袋,進行清點核對後分別簽署或捺印。此外,在拆封時應保持封口原有的簽名或捺印指紋的完整,並保留已拆封的財物保管袋。 最新的《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 18 條規定了被拘留人財物的處理程序。根據該條第 1 項,被拘留人的隨身財物在入所時要逐件清點並登記在財物收發保管簿上,出所時則應經被拘留人核對確認後簽署或捺指印。根據第 2 項,如果財物中有貴重物品,看守員警應與送案人員一起檢視,將其另行收納於財物保管袋中,並詳實登記彌封。財物保管袋上應由看守員警、被拘留人及送案人員在封口處簽署或捺指印。在發還財物時,應由看守員警、提案人員和被拘留人一同拆封保管袋並進行清點,核對後分別簽署或捺指印。拆封時應注意保持封口處原有的簽名或捺指印的完整。最後,已拆封的財物保管袋應保留下來作為證據。

  • 拘留名詞
  • 攜帶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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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 18 條規定:「被拘留人隨身攜帶之財物,於入所時應逐件清點登記於被拘留人財物收發保管簿,出所發還時應經其核符後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