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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前條經保管之財物,被拘留人有使用其全部或一部之必要時,應經拘留所主任之許可;其請求將財物領回交付家屬者,亦同。
  2. 前項使用、領回情形,應明確記錄於被拘留人財物收發保管簿,由被拘留人及看守員警簽章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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