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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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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前條經保管之財物,被拘留人有使用其全部或一部之必要時,應經拘留所主任之許可;其請求將財物領回交付家屬者,亦同。
  2. 2.前項使用、領回情形,應明確記錄於被拘留人財物收發保管簿,由被拘留人及看守員警簽章備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 19 條是指在拘留所中保管的財物被拘留人如有使用全部或部分的必要,必須經由拘留所主任的許可,同樣的情況也適用於被拘留人請求將財物交付家屬。此外,根據該條規定,這些使用或交付情況必須在被拘留人財物收發保管簿上清楚記錄,並由被拘留人和看守員警簽字確認。 參考資料: - 《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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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 19 條規定:「前條經保管之財物,被拘留人有使用其全部或一部之必要時,應經拘留所主任之許可;其請求將財物領回交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