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拘留人隨身攜帶之物品,有不適宜保管者,得指示其交付家屬攜回或為適當之處理;如屬違禁物、查禁物或其他有危害安全之虞者,應報請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依法處理。
根據《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20條,若被拘留人隨身攜帶的物品不適宜保管,可以指示其交付家屬攜回或進行適當處理。如果這些物品屬於違禁物、查禁物或其他有危害安全之虞的物品,則應該報請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按照法律處理。 這項法條的參考來源是《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 範例:如果被拘留人隨身攜帶的是違禁物品,比如藥物或武器,根據該法條,應立即報告給管轄的警察機關主管長官,讓他們依法處理這些物品。如果被拘留人隨身攜帶的是家屬交付的個人物品,但由於不適宜保管,可以指示其交付家屬攜回或進行其他適當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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