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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現在或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有居留、停留紀錄之人民,得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明文件。
  2. 前項申請人為未成年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申請人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應附委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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