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92.09.24 訂定)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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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事故地點勘察、蒐證工作完成後,警察機關應即通知有關單位清理現場,並撤除管制,迅速恢復交通。
- 2.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或疑似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發生後,警察機關應維持事故現場之完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發生之虞者,應與運安會指定負責調查作業之調查官協商後對事故現場進行必要之清理: 一、對道路交通順暢及安全有重大影響。 二、殘骸受到二度破壞。 三、發生二次災害。 四、一般民眾受到傷害。 五、環境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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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92.09.24 訂定)第11條的規定,警察機關在完成事故地點勘察和蒐證工作後,應立即通知有關單位清理現場,並恢復交通。對於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或疑似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警察機關應保持事故現場的完整性,如果有以下情形之一可能發生,則應與運安會指定負責調查作業之調查官協商後對事故現場進行必要的清理: 1. 對道路交通順暢和安全有重大影響。 2. 殘骸受到二度破壞。 3. 發生二次災害。 4. 一般民眾受到傷害。 5. 環境污染。 根據最高法院第13545號判決,一起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法院認為該事故對交通順暢和安全具有重大影響,因此警察機關應與運安會指定負責調查作業之調查官協商後進行必要的清理工作,以確保事故現場的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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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