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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92.09.24 訂定)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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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事故車輛之車上痕跡、行車資料紀錄設備或其他機件等證據資料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警察機關得暫時扣留處理,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2. 2.前項扣留之車輛應製給收據,詳記車牌號碼或引擎號碼、車輛種類、型式及扣留之原因。扣留原因消滅後,應即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者,由扣留機關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三規定處理。
  3. 3.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扣留,得通知營運機構處理。
  4. 4.事故車輛機件損壞,其行駛安全堪虞者,禁止其行駛。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92.09.24 訂定)第12條的釋義如下: 1. 根據法條第12條第1項,警察機關可以暫時扣留事故車輛,如果需要檢驗、鑑定或查證車上的痕跡、行車資料紀錄設備或其他機件等證據資料。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例如,如果有一輛車在事故發生後,警察需要檢驗該車的黑盒子資料以了解事故的發生原因,根據這條法條,警察可以扣留該車輛並進行檢驗,但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2. 根據法條第12條第2項,當警察機關扣留車輛時,應該給予車主一份收據,上面詳細列明車牌號碼或引擎號碼、車輛種類、型式以及扣留的原因。當扣留原因消滅後,警察機關應立即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車輛。如果在期限內未領回車輛,或者無法找到車輛的所有人,警察機關應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85條之3的規定進行處理。 例如,警察扣留一輛事故車輛後,在收據上應該詳細列明該車的相關資訊以及扣留的原因。當事故處理完畢後,警察應該通知車主來領回車輛。如果超過領回期限或無法找到車主,警察機關則按照法條所規定的程序處理該車輛。 3. 法條第12條第3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車輛的扣留可以通知營運機構進行處理。 例如,如果有一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事故發生後需要扣留,警察可以通知捷運公司進行相關處理。 4. 根據法條第12條第4項,如果事故車輛的機件損壞到程度對行駛安全造成威脅,則禁止該車輛繼續行駛。 例如,如果一輛事故車輛的煞車系統嚴重損壞,無法保證行車的安全性,警察可以禁止該車輛繼續行駛。 以上是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92.09.24 訂定)第12條的逐條釋義,並提供相關的法規參考資料和相關範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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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92.09.24 訂定)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92.09.24 訂定)第 12 條規定:「事故車輛之車上痕跡、行車資料紀錄設備或其他機件等證據資料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警察機關得暫時扣…」(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92.09.24 訂定)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