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92.09.24 訂定)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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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 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 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 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 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 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 六、監視器、行車資料紀錄設備等科學儀器或其他合法記錄事故過程之跡證。
- 2.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或現場草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等資料,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或現場草圖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科學儀器製作。
- 3.事故當事人當場不能或不宜製作調查紀錄等資料者,應於事故發生或其原因消失後七日內聯繫處理單位補製。
- 4.事故當事人陳述內容有再查證必要者,警察機關得通知車輛所有人、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到場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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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的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等工作內容,以分析研判事故原因。根據此條款,警察機關在現場勘察時應詳細了解事故地點、交通情況、車輛損傷狀況、事故當事人位置等相關資訊。同時,應使用現場圖或草圖、攝影等方式記錄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等文件。若有必要的話,警察機關也可以通知相關人員到場說明,以進一步查證事故當事人的陳述內容。 範例:根據上述說明,當事人和證人在場說明是勘察事故現場的重要方式之一。警察機關可以以現場圖或現場草圖、攝影等方式記錄事故現場的情況,對事故當事人和證人的陳述進行紀錄。如果警察機關認為陳述內容需要進一步查證,他們可以通知車輛所有人、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到場說明。這樣可以獲得更多的證據,用於事故原因的分析和研判。
相關函釋 2 則
- 關係人名詞
- 記錄名詞
- 證人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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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