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警察機關提供初判表如內容涉及何人涉有公共危險或其他犯罪,則有刑事訴訟法偵查不公開原則及政府資訊公開法限制公開之規定;另初判表為警察機關參考資料無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規定;若為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而提供,並未違反前述偵查不公開原則
主旨
有關函詢警察機關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之適法性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4 年 5 月 27 日內授警字第 1040871462 號函。 二、關於警察機關提供初判表有無逾越法律授權部分: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92 條第 5 項規定:「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處置、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及依前揭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警察機關應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察、蒐證、詢問作為,據以分析研判事故發生情形,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俾利鑑定機關鑑明肇事原因( 92 年處理辦法第 9 條說明參照),同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事故 30 日後,「得」向警察機關申請提供初判表。綜上規定觀之,處理辦法僅係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初判表之依據,並非規定警察機關「應」製作初判表,是來函所稱警察機關有無製作初判表之權責一節,允宜由貴部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所列之警察職權或有無其他法規規定,本於職權為綜合判斷。 三、關於提供初判表有無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部分: (一)按警察機關本其職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所作成或取得之錄影音資料,屬政府資訊,得應人民申請而提供,但提供前應依職權審認有無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以判斷是否提供(本部 103 年 2 月 24 日法律字第 10300511510 號書函參照),合先陳明。 (二)次按「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或其他法律…規定…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為政資法第 18 條第1 項第 1 款、第 2 款所明定,是政資法已將「法律規定限制、禁止公開」或「有礙犯罪之偵查」列入政府資訊限制公開或提供事由之一,故初判表內容如未涉及何人涉有公共危險或其他犯罪情形者,自與刑事偵查無涉;反之,即有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有關「偵查不公開」原則及政資法上開規定之適用(本部 103 年 10 月3 日法律字第 10303510860 號書函參照)。 (三)至於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得不予提供,乃因政府內部單位之擬稿、準備作業,於未正式作成意思決定前,均非屬確定事項,故不宜公開或提供,以避免行政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遭受干擾,有礙最後決定之作成,或於決定作成後,因之前內部討論意見之披露,致不同意見之人遭受攻訐而生困擾(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2222 號判決參照)。是前揭「初判表」依來函說明二所述係警察機關研訂交通執法及提供交通機關工程改善策略之「參考資料」,並非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文件」(本部 103 年 3 月 4日法律字第 10303500500 號書函參照),此與政資法第 18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無涉。 四、此外,初判表係「警察機關依處理辦法第 10 條規定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 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 67 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初判表之附註一參照),是初判表係警察機關就道路交通事故為初步分析研判之行政文書,僅係提供檢察官辦案參考。故如警察機關依處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向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提供「初判表」,係依前揭法令辦理,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3 項偵查不公開之規定,併予敘明。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立法委員吳○臻國會辦公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