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92.09.24 訂定)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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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 2.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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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的規定,駕駛人或肇事人在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必須進行以下處置: 1. 如果事故發生在車道或路肩上,應在適當距離處設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待事故現場排除後立即撤除。 2. 如果有人受傷,應立即進行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3. 如果發生火災,應迅速撲救以防止災情擴大,並立即通知消防機關。 4.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唯一例外的情況是,在無人傷亡且車輛能夠行駛的情況下,或在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同意移動車輛的情況下,可以先標明車輛位置和現場痕跡證據,然後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方。 5. 應立即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的調查。但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的情況下,則不需要通知警察機關。 此外,根據該法規中第2款的規定,對於無人受傷且車輛仍能行駛的事故,可以使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車輛位置和現場痕跡證據。 這些解釋來自於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本身。
- 證據名詞
- 和解名詞
- 記錄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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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