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92.09.24 訂定)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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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前條第一款規定適當距離如下: 一、高速公路:於事故地點後方一百公尺處。 二、快速道路或最高速限超過六十公里之路段:於事故地點後方八十公尺處。 三、最高速限超過五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之路段:於事故地點後方五十公尺處。 四、最高速限五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於事故地點後方三十公尺處。 五、交通壅塞或行車時速低於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於事故地點後方五公尺處。
- 2.前項各款情形,遇雨霧致視線不清時,適當距離應酌予增加;其有雙向或多向車流通過,應另於前方或周邊適當處所為必要之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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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了在不同道路環境下的適當距離,具體如下: 1. 在高速公路上,事故地點後方應保持一百公尺的適當距離。 2. 在快速道路或最高速限超過六十公里的路段上,事故地點後方應保持八十公尺的適當距離。 3. 在最高速限超過五十公里至六十公里的路段上,事故地點後方應保持五十公尺的適當距離。 4. 在最高速限五十公里以下的路段上,事故地點後方應保持三十公尺的適當距離。 5. 在交通壅塞或行車時速低於十公里以下的路段上,事故地點後方應保持五公尺的適當距離。 另外,在遇到雨霧等視線不清的狀況下,應酌情增加適當距離。如果有雙向或多向車流通過,還應在前方或周邊適當位置進行必要的放置。 上述資料來自《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92.09.24 訂定),此條文針對道路上行車距離的要求進行詳細規定,保護行車安全。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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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