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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92.09.24 訂定)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前條第一款規定適當距離如下: 一、高速公路:於事故地點後方一百公尺處。 二、快速道路或最高速限超過六十公里之路段:於事故地點後方八十公尺處。 三、最高速限超過五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之路段:於事故地點後方五十公尺處。 四、最高速限五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於事故地點後方三十公尺處。 五、交通壅塞或行車時速低於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於事故地點後方五公尺處。
  2. 前項各款情形,遇雨霧致視線不清時,適當距離應酌予增加;其有雙向或多向車流通過,應另於前方或周邊適當處所為必要之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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