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或半失能照護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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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
- 2.海洋委員會及其所屬機關(構)、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及中央警察大學之警察人員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情形者,其主管機關分別為海洋委員會、內政部消防署及中央警察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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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資料,針對問題中提到的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或半失能照護辦法第2條,可以得出以下解釋: 1.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根據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或半失能照護辦法第2條,負責執行照護辦法的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 2. 海洋委員會及其所屬機關(構)、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及中央警察大學之警察人員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情形者,其主管機關分別為海洋委員會、內政部消防署及中央警察大學:根據相關法規,若海洋委員會及其所屬機關(構)、消防機關所屬之警察官人員或中央警察大學的警察人員符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或半失能的情形,則相應的主管機關分別為海洋委員會、內政部消防署及中央警察大學。 這些解釋是根據問題中提供的參考資料,特別是法規文件和法條的相關內容。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條文
-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 35-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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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