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 3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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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警察人員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或半失能者,應給與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並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給與終身照護。
- 2.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前項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給與照護。
- 3.前二項之照護標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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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5-1條的第一項規定,其中提及警察人員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導致全失能或半失能的情況,應給予醫療照護和安置就養,並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給予終身照護。這條規定強調了對警察人員的照顧和醫療保障,以應對在執行勤務中可能面臨的嚴重危險情況。 根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5-1條第二項的修正條文,在修正生效前就已經符合上述情形的警察人員,在修正生效後仍然可以得到相應的照護。這一條規定體現了對於原先警察人員受傷遭遇的情況予以保障和照顧的立法意圖。 至於第三項的照護標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由行政院來進行制定。這一條規定強調了對於警察人員照護的具體執行細則和辦法需要由行政機關來制定,以確保照護工作能夠有效實施。 以上觀點參考了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的相關條文內容,并選取了最新修正的文本作為依據。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930819 增訂)
警察人員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或半殘廢者,應給與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並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給與終身照護。 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前項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給與照護。 前二項之照護標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隨著社會現代化及多元化,犯罪手法不斷翻新,警察人員站在維護社會治安第一線,隨時都有安全之虞。因執行勤務受傷甚而殘廢之例子時有所聞,而目前對因公傷殘警察人員並無長期照護制度,爰參照「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有關就養安置規定之精神,建構因公傷殘警察人員終身照護制度。
(1091225 修正)
警察人員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或半失能者,應給與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並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給與終身照護。 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前項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給與照護。 前二項之照護標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之規定,並參考公教人員保險法之用語,爰將第一項所定「殘廢」修正為「失能」。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一、本條新增。 二、隨著社會現代化及多元化,犯罪手法不斷翻新,警察人員站在維護社會治安第一線,隨時都有安全之虞。因執行勤務受傷甚而殘廢之例子時有所聞,而目前對因公傷殘警察人員並無長期照護制度,爰參照「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有關就養安置規定之精神,建構因公傷殘警察人員終身照護制度。
一、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之規定,並參考公教人員保險法之用語,爰將第一項所定「殘廢」修正為「失能」。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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