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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四章 俸給

§ 22–276

22
  1. 警察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
  2. 本俸、年功俸之俸級及俸額,依附表一之規定。
  3. 警察人員與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相互轉任時,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其相當官等、官階(職等)及俸級之對照換敘,依附表二之規定。
23
本俸之支給,初任警正或警佐者,其等級起敘規定如下: 一、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一等考試及格,以警正一階任用,自一階三級起敘,先以警正二階任用者,自二階一級起敘。 二、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二等考試及格,以警正三階任用,自三階三級起敘,先以警正四階任用者,自四階一級起敘。 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以警正四階任用,自四階三級起敘,先以警佐一階任用者,自一階一級起敘。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及格,以警佐三階任用,自三階三級起敘。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五等考試及格,自警佐四階六級起敘。
26
  1. 晉階之警察官,敘所晉官階本俸最低級;原敘俸級高於所晉官階本俸最低級者,換敘同數額之本俸或年功俸。
  2. 升任高一官等警察官,自所升官等最低官階本俸最低級起敘;原敘俸級高於起敘俸級者,換敘同數額之本俸或年功俸。
  3. 調任同官等低官階職務之警察官,仍以原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
27
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加給、技術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其各種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