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 15 條(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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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施行前,經依法銓敘合格現任警察官之官等,依下列規定改任: 一、簡任改任警監。 二、薦任改任警正。 三、委任改任警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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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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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650106 制定)
本條例施行前,經依法銓敘合格現任警察官之官等,依左列規定改任: 一、簡任改任警監。 二、薦任改任警正。 三、委任改任警佐。
立法理由本條例施行前,警察人員係按一般公務人員管理法規所任用,本條例公布施行後,各級警察人員即須依其規定改任換敘。按警監、警正、警佐之設計,與軍官將、校、尉官等相若,又與文官簡、薦、委相當,故原則規定簡任改任警監、薦任改任警正、委任改任警佐。其官等之改任或官階之改授等有關問題,擬於將來在本條例施行細則中予以明定。
(1140107 修正)
本條例施行前,經依法銓敘合格現任警察官之官等,依下列規定改任: 一、簡任改任警監。 二、薦任改任警正。 三、委任改任警佐。
立法理由為統一法律用語,爰修正文字。
- 銓敘名詞
(0650106 制定)
本條例施行前,警察人員係按一般公務人員管理法規所任用,本條例公布施行後,各級警察人員即須依其規定改任換敘。按警監、警正、警佐之設計,與軍官將、校、尉官等相若,又與文官簡、薦、委相當,故原則規定簡任改任警監、薦任改任警正、委任改任警佐。其官等之改任或官階之改授等有關問題,擬於將來在本條例施行細則中予以明定。
(1140107 修正)
為統一法律用語,爰修正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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