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 35 條
快速跳轉
- 1.警察人員之退休,除依下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規定: 一、警正以下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其退休年齡,得依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規定酌予降低。 二、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身心障礙,不堪勝任職務並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命令退休者,其退休金除依規定按因公傷病標準給與外,另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基數內涵均依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 三、領有勳章、獎章者,得加發退休金。 四、警察、消防、海岸巡防、移民及空中勤務總隊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其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三點二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七五,最高增至三十六年,為百分之八十;任職滿三十七年至第四十年者,維持百分之八十。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 2.前項第四款之規定,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亦適用之。該等人員應按現職同等級人員之待遇標準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並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而調整。
- 3.因第一項第四款及前項之修正,所生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增加之支出,行政院應每年自公務預算辦理撥補。
- 4.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一項第二款情形,現仍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之給與,自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 5.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加發退休金之對象、基數、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行政院、考試院會同定之。
- 6.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人員依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之退休金高於銓敘審定合格等級計算之退休金者,其差額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該法條的詳細內容和相關案例。
立法沿革 3 版
(0650106 制定)
警察人員之退休,除依左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 一、警正以下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其退休年齡,得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酌予降低。 二、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以致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退休者,其退休金除依規定,按因公傷病標準給與外,另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 三、領有勳章、獎章者,得加發退休金。 前項降低退休年齡及加發退休金標準,由行政院、考試院會同定之。
立法理由警察人員工作性質特殊,且多屬危險勞力職務,為促進其新陳代謝以保持其精壯,強化治安力量,宜酌定其退休標準。又基於職責,警察人員易受傷殘,因而退休年齡標準不予硬性規定,以利適應實際需要為鼓勵其冒險犯難之精神,因公傷殘不堪任職而退休者,應給予適當補償以示鼓勵。此類人員宜予特別照顧,乃事理所必須。第三款以因功勛獎得之不易,如在退休時加發退休金,榮譽之外更有實益,則非僅當事人甚感慰藉,其對全體員警士氣之提高,冒險犯難精神之揚奮,實具莫大功效。
(0930819 修正)
警察人員之退休,除依左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 一、警正以下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其退休年齡,得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酌予降低。 二、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身心障礙,不堪勝任職務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命令退休者,其退休金除依規定按因公傷病標準給與外,另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基數內涵均依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 三、領有勳章、獎章者,得加發退休金。 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前項第二款情形,現仍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之給與,自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加發退休金之對象、基數、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行政院、考試院會同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人員依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之退休金高於銓敘審定合格等級計算之退休金者,其差額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以致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退休者」規定,為期明確,爰參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規定,修正為「致身心障礙,不堪勝任職務,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命令退休者」。 二、為求授權明確,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三、增訂第三、四項。
(1140107 修正)
警察人員之退休,除依下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規定: 一、警正以下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其退休年齡,得依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規定酌予降低。 二、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身心障礙,不堪勝任職務並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命令退休者,其退休金除依規定按因公傷病標準給與外,另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基數內涵均依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 三、領有勳章、獎章者,得加發退休金。 四、警察、消防、海岸巡防、移民及空中勤務總隊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其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三點二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七五,最高增至三十六年,為百分之八十;任職滿三十七年至第四十年者,維持百分之八十。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第四款之規定,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亦適用之。該等人員應按現職同等級人員之待遇標準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並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而調整。 因第一項第四款及前項之修正,所生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增加之支出,行政院應每年自公務預算辦理撥補。 警察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一項第二款情形,現仍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之給與,自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加發退休金之對象、基數、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行政院、考試院會同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人員依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之退休金高於銓敘審定合格等級計算之退休金者,其差額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立法理由一、有鑑於公務人員退休法已廢止,並另訂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取代,爰修正第一項相關之文字。 二、因警察、消防、海岸巡防、移民及空中勤務總隊人員任務性質繁重,長期處於高壓及危險之工作環境,有必要提高其退休所得之保障,爰新增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明定警察、消防、海岸巡防、移民及空中勤務總隊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其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三點二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七五,最高增至三十六年,為百分之八十;任職滿三十七年至第四十年者,維持百分之八十。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另定明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亦適用之。該等人員應按現職同等級人員之待遇標準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並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而調整。 三、明定因第一項第四款及前項之修正,所生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增加之支出,行政院應每年自公務預算辦理撥補,爰新增第三項。
- 適名詞
-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法規
- 堪名詞
- 退休金名詞
- 按名詞
- 審定名詞
- 撫卹名詞
- 準用名詞
- 銓敘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警察人員工作性質特殊,且多屬危險勞力職務,為促進其新陳代謝以保持其精壯,強化治安力量,宜酌定其退休標準。又基於職責,警察人員易受傷殘,因而退休年齡標準不予硬性規定,以利適應實際需要為鼓勵其冒險犯難之精神,因公傷殘不堪任職而退休者,應給予適當補償以示鼓勵。此類人員宜予特別照顧,乃事理所必須。第三款以因功勛獎得之不易,如在退休時加發退休金,榮譽之外更有實益,則非僅當事人甚感慰藉,其對全體員警士氣之提高,冒險犯難精神之揚奮,實具莫大功效。
一、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以致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退休者」規定,為期明確,爰參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規定,修正為「致身心障礙,不堪勝任職務,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命令退休者」。 二、為求授權明確,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三、增訂第三、四項。
一、有鑑於公務人員退休法已廢止,並另訂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取代,爰修正第一項相關之文字。 二、因警察、消防、海岸巡防、移民及空中勤務總隊人員任務性質繁重,長期處於高壓及危險之工作環境,有必要提高其退休所得之保障,爰新增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明定警察、消防、海岸巡防、移民及空中勤務總隊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其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三點二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七五,最高增至三十六年,為百分之八十;任職滿三十七年至第四十年者,維持百分之八十。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另定明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亦適用之。該等人員應按現職同等級人員之待遇標準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並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而調整。 三、明定因第一項第四款及前項之修正,所生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增加之支出,行政院應每年自公務預算辦理撥補,爰新增第三項。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