駐衛警察人員退職補償金發給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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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償金發給對象為各機關(構)學校駐衛警察人員其駐在單位職員得依規定請領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於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後,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依臺灣省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者。 (二)依台北市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者。 (三)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辦理退職、撫慰或資遣者。 二、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日以後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辦理退職、撫慰、資遣,其具有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服務年資,經採計核給退職金、撫慰金或資遣給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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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駐衛警察人員退職補償金發給辦法第2條的規定,補償金發給對象為各機關(構)學校駐衛警察人員及其駐在單位職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者可申請領取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 一、於中華民國59年7月2日以後,84年7月1日以前,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一)依臺灣省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辦理退休、撫慰或資遣。 (二)依台北市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辦理退休、撫慰或資遣。 (三)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辦理退職、撫慰或資遣。 二、於中華民國84年7月2日以後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辦理退職、撫慰、資遣,並具備84年6月30日以前的服務年資,經核給退職金、撫慰金或資遣給與的警察人員。 舉例來說,如果一位駐衛警察於82年5月15日依台北市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辦理退休且具備10年的服務年資,則該警察人員符合第2條的第一款(二)情形,可以申請領取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 資訊來源: 1. 駐衛警察人員退職補償金發給辦法第2條(最新修訂日期:84年7月2日)
- 退休金名詞
- 資遣名詞
- 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法規
- 核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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