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辦理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後退職駐衛警察人員,比照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發給退職補償金(以下簡稱補償金),特訂定本辦法。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3.11.07
駐衛警察人員退職補償金發給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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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衛警察人員補償金計算標準,比照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規定辦理。
- 合於第二條第一款之發給對象,應於公告受理登記之日起,由本人或遺族填具核發駐衛警察人員退職補償金登記表(如附表一),向原駐在單位登記請領。但原駐在單位已裁併者,向其上級機關(構)或合併後之機關(構)學校登記請領。
- 前項公告應由內政部就補償對象、補償標準、補償金登記請領程序及受理登記之機關(構)學校等事項登載於公報或新聞媒體。
- 受理登記之機關(構)學校應主動通知合於發給補償金之對象辦理登記請領。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 合於第二條第二款之發給對象,其補償金請領,應於退職、撫慰或資遣時,由本人或遺族填具核發駐衛警察退職補償金登記表一併辦理。
- 補償金發給對象如屬依法退職或資遣再任駐衛警察重行退職或資遣者,應分別向前後原駐在單位登記請領。
補償金請領人因故無法親自登記請領者應填具委託書(如附表二)委託親友代為登記請領。受託人應繳驗請領人及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委託書。如請領人係旅居國外地區委託代領,受託人並應繳驗我國駐外機構一年內驗證之授權書。
各機關(構)學校受理登記,應依退職(休)、撫慰(卹)、資遣別填具駐衛警察人員退職補償金發給名冊(如附表三),並詳予審核。
各機關(構)學校於完成前條之發給名冊審核作業後,應依第五條規定期限,將補償金撥入請領人指定之郵局或金融機構帳戶;或通知請領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如係委託領取者,應通知委託人。各機關(構)學校發給補償金後,應依規定程序核銷。
請領補償金之權利,自公告受理請領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其已登記請領者,補償金自其通知發給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請領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補償金由原支付退職(休)、撫慰(卹)或資遣給與之機關(構)學校在年度相關經費項下支應。已裁併者由其上級機關(構)或合併後之機關(構)學校發給。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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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衛警察人員退職補償金發給辦法全文共 15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3.11.07,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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